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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境保护局与钱**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南通**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新建2条窄幅涂料印花生产线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完毕处罚决定,申请人南通**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环罚催(2015)14号自动履行催告书,逾期被申请人仍未完全履行完毕,故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新建2条窄幅涂料印花生产线的生产。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通**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钱裕*:责令立即停止新建2条窄幅涂料印花生产线的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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