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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庆元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兴诉称,1999年第二轮承包集体土地时,原告与叶**、叶**、叶**、姚**、周**等6户农民的责任田都落实在横城南路,现庆*县民政局的南侧。因城市建设导致原告的责任田失去了灌溉水系及光照空间而无法种植农作物,使原告50多个人失去了生活来源。2000年,原告与叶**、叶**、姚**、周**等人未经批准就在上述土地共同建造了5间简易房屋,搭建完成后用于商业租用,构成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组织了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国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濛洲街道等多个部门,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指导下,用挖土机强行拆除了原告上述简易房屋,并在凌晨7点前拆除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拆违”行为存在如下程序瑕疵: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反而指令村书记带工作组到家中威胁,制止当事人到场;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要求当事人对拆违行为的合法性签名认可;在凌晨拆违;拆违之前,没有在当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强制拆违”公告;拆违之前,对原告等户主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包括没有调查取证,没有作出处罚通知,没有作出强制拆违的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2014年9月,人**版社出版的《最**法院公布的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中叶*胜、叶**、叶*发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认为,虽然叶*胜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仁化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胜等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即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叶*胜等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且,仁化县政府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叶*胜等三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此次“拆违行为”的程序瑕疵远远大于仁化县政府在上述拆违行为中表现的程序瑕疵。可见,此次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定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判决被告恢复被拆房屋原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菇乡庆*报刊复印件;2.中国法院网案例“叶*胜等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摘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违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违法建筑决定限期拆除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收到群众举报,庆元县横城南路民政局南侧地块上有违法建设行为,该地块已于2006年8月8日被庆元**备中心收储入库。原责任田所有户共40个人口,自行推选8个代表人,原告是推选的代表人。2014年5月25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姚**,就其于横城南路民政局南侧地块搭建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原告等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于2000年擅自在庆元县横城南路民政局旁开始搭建,搭建部分为简易木结构,搭建完成后用于商业租用。原告在诉状中对违建事实予以自认,已构成违法事实。二是对本案强制执行予以强拆,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对原告履行相关告知等相关程序后,2014年7月16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此案原告申请复议后,答辩人予以维持。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发出催告通知书,在对原告做大量的思想工作无果后,2014年11月12日又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逾期不拆,将于2014年11月17日组织强制拆除。同时在相关场所张贴了强拆违法建筑公告。在做通租赁商家工作情况下,2014年11月17日早上对违法建筑进行助拆。本案与原告诉状中所列案例明显存在区别。如已告知原告自动履行期限、强制执行期限、并张贴公告等,让原告充分知情;同时本案也不是像原告所列案例中晚上12点夜间进行拆除,而是选择早上6点许进入现场,尔后进行拆除,未违反不得夜间进行强拆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笔录,待证该处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等事实;3.范**、吴**、杨**、吴**笔录各一份,待证违法建筑有关使用情况等事实;4.违法建筑物的现场照片3张,待证违法建筑的相关事实;5.规划审批情况说明,待证责令限期拆除的标的物未经规划审批;6.行政处罚告知书,待证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权利;7.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处罚依据的事实、法律和处罚的结果等;8.催告书,待证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及催告的相关内容;9.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复议的相关情况;10.强制执行通知书,待证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的通知及告知强制执行的时间等事实;11.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张贴公告照片3张,待证强制执行公告的相关事实;12.强制执行现场照片3张,待证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13.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待证相关文书送达的相关情况;14.土地征收及收储的材料,待证土地已征收收储入库的事实;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等。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9、10、11、12、13、14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并不能证实强拆行为是违法的;证据2与本案有区别。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不能待证原告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00年,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庆元县横城南路,现庆元县民政局南侧建造了5间简易木结构建筑物,搭建完成后用于商业租用。2014年5月,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庆元县横城南路民政局南侧地块有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5月25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搭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搭建行为已构成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7月16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前限期拆除。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维持了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2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前自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逾期不拆除的,将于2014年11月1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拆除该违法建筑程序是否合法。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群众的举报后,对群众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对该违法建筑的违法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履行催告之后,又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若逾期拆除的,将组织强制拆除。在该案违法建筑拆除前,被告的组成部门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履行了有关程序,被告组织相关组成部门拆除该违法建筑,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六)、(七)、(八)项的规定,该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并非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该程序规定不适用于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凌晨拆违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该规定只规定了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并没有使用凌晨这个概念。原告认为被告凌晨拆违,没有提供被告拆违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被告凌晨拆违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违前,没有在当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强制拆违公告以及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在拆违前也进行了相关公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程序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要求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程序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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