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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公司)不服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广告经营公司,其在青田县腊口镇洋岙村蛇殿山椪柑地等8处建立8块广告牌,并经过青田**管理局登记,已分别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上述广告牌均在有效期内。2013年5月10日,《青田侨报》刊登了《关于对我县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上称“决定对我县境内金丽温高速公路、330国道、49省道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进行专项整治,请有关广告公司及业主单位于5月19日前将上述范围内未依法审批的违法广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5月20日开始,县里将组织力量统一予以拆除”。上述通告的落款单位包括青**明办等7个组织机构。2013年5月16日及17日,在未告知原告且无任何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县里组织人员直接将原告的8块广告牌予以拆除,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8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外广告登记证,待证原告的8块广告牌均依法经过登记,且在有效期内;2、广告架拆除前后的对比照片,待证原告的8块广告牌已经被拆除的事实;3、《关于对我县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待证通告中整治对象为未经依法审批的违法广告,原告的广告不在此列。通告中自行拆除的最后期限是5月19日,且明确是县里组织人员统一拆除;4、原告信访的录音材料,待证被告于5月16及17日就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且未告知原告及经过任何相应程序的事实;5、广告位租赁协议,待证原告租赁了建广告牌的地块,并支付了租金;6、大型路牌协议书,待证广告牌是在租赁和经营期内被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的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青田县建设局、青**业局等7家单位,答辩人并未组织、参与拆除广告牌的具体行动;2、被答辩人所述其广告牌已经过合法审批与事实不符。据核实,被答辩人设置广告设施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国土、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批,其所称经合法审批也仅仅是设置广告的具体内容、发布期限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批而已。因此,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所立的广告牌应属违法行为。3、原告于2013年5月即知晓拆建事实,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5月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对我县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待证通告发出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已提交;2、现场照片,待证原告违章搭建广告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通告能证明整治对象为未经依法审批的违法广告,原告的广告不在此列。通告中自行拆除的最后期限是5月19日,且明确是县里组织人员统一拆除,但被告在5月16、17日就实施了拆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户外广告的审批不仅要工商部门同意,还要相关部门的审批才可以搭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通告不是县政府作出,虽然拆除时间上有瑕疵,提前了2天,但在拆除时每户都有打电话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与村民签订协议只是租赁了土地使用权,但对土地进行建设是要经过审批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均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青**明办、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商局、青田**输局、青**业局、青田**源局等7部门在第1773期《青田侨报》上联合发布《关于对我县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通告内容如下:“为切实改善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视觉污染现状,不断提升青田形象和文明程度,积极推进‘三改一拆’工作和美丽乡村建设,打造‘世界青田,幸福侨乡’,决定对我县境内金丽温高速公路、330国道、49省道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进行专项整治,请有关广告公司及业主单位于5月19日前将上述范围内未依法审批的违法广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5月20日开始,县里将组织力量统一予以拆除”。通知发布后,5月16日及17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青田县腊口镇洋岙村蛇殿山椪柑地等8处的广告牌予以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对我县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虽然不是由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直接发布,而是由青**明办等7家部门联合发布,但青**明办作为被告组建,负责全县精神文明工作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结合通告中“县里将组织力量统一予以拆除”的内容看,亦应视为被告牵头组织实施了案涉拆除广告牌的活动,故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其具有强制执行权,且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履行催告程序,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本案中,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又未制作书面行政强制决定,且实施拆除行为又在通告限定原告履行的最后日期之前,该拆除行为程序显然违法。因被诉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被告抗辩其未组织和参与拆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期限未届满之时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因案外协调等原因同意暂缓立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和17日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8块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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