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3年被告根据浙政发(2002)23号文件,以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而无偿收回原告对郎回村的自留山(田、地)、承包地(山、田)及宅基地等使用权来建设滩坑水电站。被告在拒不出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务院用地批准文件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说政府要建电站拆迁移民。在其单方作了违反程序的评估后,因评估价格极不合理,原告认为拆迁不合法且价格补偿不合理,拒绝了被告定点有土安置的无理要求。2005年10月,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没有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便以青政通(2003)27号搬迁通告,派人强行将原告在郎回村公路边2间赖以生存的房屋全部拆除,同时又不落实监管资金来保障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与居住条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2005年即知道房屋被拆,却于2015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所发布的的青政通(2003)27号通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2年10月8日,浙江省政府发出《关于切实做好滩坑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明确滩坑电站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也是继金温铁路后的扶贫工程,该通知同时对移民安置工作的总体要求、落实移民安置计划、明确移民安置的有关政策、加强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提出明确要求。国**改委的发改能源(2003)358号通知中明确了《关于审批浙江瓯江滩坑水电站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业经**务院批准。答辩人为确保滩坑水电站坝址及施工影响区移民的有序搬迁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浙计投资(2003)77号、丽政函(2003)96号文件精神和工程建设的要求,发布了青政通(2003)27号通告,因此该通告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12月7日,原告在《滩坑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第一水平年青田县内统一定点有土安置移民安置意愿表》上明确提出第一安置意愿为芝溪,第二安置意愿为红光,据此,滩坑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原告安置在芝溪。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青田县**村委会签订《滩坑水电站青田库区移民县内统一定点有土安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全户共5人一次性迁移到芝溪村实行统一定点有土安置,安置地基1.5间,同时按照移民政策,给予原告的房屋、附属建筑物、林木果树、补偿补助款65954.1元,原告亦已足额领取上述款项。因此原房屋所有权即不属于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10月,原告又主张被拆除房屋系其赖以生存之财产,亦为其最基本的生活与居住条件,则房屋拆除之日,徐**即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直至2015年8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