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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人民政府与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违法建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相关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违法建筑的行为人,亦不是被告行政强制的相对人。因此,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庭应当让被上诉人举证,可是法庭却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明,明显有法不依,司法不公。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出具土地承包权证,并告知上诉人与叶**、姚**等土地承包户联合建造被拆房屋,他们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姚家村委会、姚家第九队也已经证明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为国有,但法庭都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法庭至今尚不知哪些农户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却把“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作为依据裁定“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与“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5)丽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周**是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土地承包权证并不能证实原来承包权人就是违法行为人,只能证实在当时承包过土地。实际上,该块土地早已征收并收储入库。二、对于答辩人对庆元县民政局旁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案是否合法一案,另外已有姚**等三位起诉至法院并已部分经一审庭审。综上,一审驳回周**起诉并无不妥,请二审能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周**不是案涉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违法建筑的行为人,现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周**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周**不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针对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有行政处罚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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