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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丽水经**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丽水**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臧*,被告丽水**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舒**、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收到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的《陈*平户养猪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建筑的养殖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于6月8日前自行腾空拆除,否则将统一拆除”。6月9日,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即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对原告位于旭光白峰村的约2500平方米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且经查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并非独立的行政机关,而是被告组建的机构,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组织机构查询打印件,待证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是被告组建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陈*平户养猪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待证被告“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发出限拆拆除通知的事实;3、现场照片。待证原告的养殖场被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经**会管理委员会辩称:虽然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在后继的工作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组织拆除,原告以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组织拆除其违法建筑为由,将丽水市**理委员会列为被告,并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显然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和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其未实施拆除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丽水经**理委员会前身为丽水市**理委员会,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后,更名为丽水**开发区。2015年,原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向原告发出《陈**户养猪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称:“经调查,你户位于南明山街道旭光行政村白峰自然村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养猪场,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限你户于2015年6月8日前腾空并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我办将组织统一拆除”。原告未在被告限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6月9日,原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对被告的养殖场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水**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系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以丽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限期拆除通知系以原丽水经济开发区“三改一拆”指挥中心的名义发出,根据通知的内容,原告在限定的时间不自行拆除的,“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将组织统一拆除。现原告的养殖场客观上已经被拆除,根据通知内容,应认定系“三改一拆”指挥中心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抗辩“三改一拆”指挥中心并没有组织实施拆除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被诉拆除行为的证据,由此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被诉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丽水经**理委员会组建的“三改一拆”指挥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陈**位于南明山街道旭光行政村白峰自然村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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