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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永系临海市**头村村民,自行建造了两间位于该村的农用配置房,面积共28.8平方米。2002年2月28日,原告孙*永向临海市邵家渡土管所缴纳了土管费63元及代办服务费5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所属的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孙*永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两间农用配置房,原告未自行拆除。2013年5月31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两间农用配置房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以被告拆除自己房屋违法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建造的两间农用配置房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应属违法建筑,理应拆除。原告孙**在本案中只提供了为建造被拆房屋而缴纳的土管费63元及代办服务费50元的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以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孙**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也无拆除原告农用配置房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孙**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两间农用配置房的行为违法无异议,但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所在的塘头村于2000年编制了村规划,涉案的两间配置房在该规划图中。为此,上诉人于2002年2月28日按规定缴纳土管费63元及代办服务费50元,土管费系邵家渡土管所征收。如该两间房屋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则邵家渡土管所在上诉人缴纳费用时应予告知;收取的50元代办服务费应为代上诉人办理相关证件所需的费用。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房屋权证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务、收取代办服务费后不作为所致。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建房后也未责令上诉人停止建设。为证实涉案配置房是否为合法建筑,上诉人一审期间曾多次向邵家渡土管所要求调取塘头村规划图而未获准许。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亦无果。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了解,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986年12月25日的村规划图为有效规划图,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错误的事实认定,改判涉案农用配置房系合法建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被拆房屋与该村规划图不一致,不符合规划要求,应属违法建筑;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国土部门收款收据,但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等证明被拆房屋属合法建筑的有效证据,故涉案房屋仍应属违法建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建造房屋的,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上诉人孙**未取得上述审批手续即建设两间农用配置房,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系因相关部门不作为引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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