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谢**等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卢**因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谢**、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卢*标诉称:原告谢**、谢**、卢*标等三人系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台**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征收桑园村耕地12.7795公顷(全部为基本农田),原告承包的耕地亦包含在其中,由于被告征地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桑园村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包含原告在内)予以拒绝,被告为组织实施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人员强行占地,将项目用地现场建成围墙予以封闭,并清理树木等附着物,非法组织开工建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征地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实施征地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可见,被告无权实施强制征地行为。2、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未经**务院批准,被告无权组织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基本农田)未经**务院批准,被告无权组织征收;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非法占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台**院新院区项目征收桑园村农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诉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指被告组织人员清理农作物和填土等强制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征地行为合法。因台**院新院区建设需要,被告依法编制了台**院新院区工程建设项目“一书一方案”和《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报书》就拟征收原告所在桑园村土地用于台**院新院区建设逐级申报审批,最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讼争土地。2、被告不存在强制征收行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收批复后,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组织实施征收,与被征收土地的原告所在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同时,被告向桑**委会支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246.0013万元将讼争的土地从村集体所有征收为国家所有,依法完成了征收工作。在此过程中,从未有村委会或村民向被告提出征收异议或要求听证等事项,更未出现村委会或村民阻挠征地、拒绝交地的现象,所有土地均由村委会自愿并顺利的交给了国家所有。因此,被告无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地,也无须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围墙建设在东渡路的人行道上,并不建在讼争的被征收的土地上。建设该围墙的作用不是原告诉称的将土地封闭或系项目开工建设,其目的是宣传台**院新院区,墙上的内容也都是台**院的项目简介等。所以围墙与征收土地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有强制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是当时台**院新院区的奠基仪式的照片,实际上至今该项目都未开工建设,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谓的非法组织开工建设。退一步讲,原告所谓的围墙建设等系强制成立,也不是被告的强制行为。在依法将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土地划拨给台州**中心。台州**中心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对土地进行依法建设。因此,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29日开工建设系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行为,而且为合法的建设行为,但该建设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称的被征收土地为基本农田与事实不符。根据临海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田港整治地块等25个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方案的批复》(浙政土审规(2013)137号)之规定,原告诉称的被征收土地是新增城市用地,即建设用地,而不是农用地,更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基本农田。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权征收讼争土地。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起诉状内容看,原告谢**、谢**、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9日清理树木等附着物以及建设围墙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从三原告陈述以及现场情况看,2014年12月29日,三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等农作物未被强制清理,而是其他人的树木等附着物被强制清理。因此,其他人的树木等附着物被强制清理不影响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三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次,本案围墙建设在公路上且未封闭,车辆均可进出,不影响村民通行。因此,围墙建设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谢**、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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