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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应金龙、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有位于浙江省**柱岩村面积83.6平方米的五间房屋,1951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第48404号》,1985年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第2303665号》,拆除前部分房屋屋顶和墙体出现塌陷。2014年12月25日,被告**办事处在未经过法定程序,也未作出相关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情况下,未事先通知原告或其亲属,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五间房屋,导致原告家中物件被掩埋。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原告张**的合法建筑物,被告**办事处认为需要拆除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事由的行政决定,在强制拆除前事先催告原告张**履行义务,以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又无正当理由,才能作出强制拆除的执行决定,并将催告书和强制拆除的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本案中被告**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具有法定事由,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直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辩称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不是被告决定和实施,是柱**两委决定并组织实施,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拆除原告张**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讼争的所谓“房屋”并非一般意义的房屋,实际是无人居住失管多年的断垣残壁;2、一审根据李**的调查笔录对柱岩村两委2014年12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定错误。村两委在李**家研究拆危房是事实,李**不是村两委成员,会议记录也没有反映李**参加会议;3、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与事实不符。该拆除行为是柱岩村两委组织实施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该行为。二、一审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一审中三位证人证言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判决以个别证人对具体时间回忆有误的支节问题否认主要内容是显失公正的;2、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光盘及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柯平火、郑**等人组织实施和指挥拆除行为。三、根据2015年4月2日柱**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房屋处理意见》,该村已作出处理,即“如以后旧村改造李**所拆宅基地面积归还原主,与我村村民同样看待统一安排”,反映出拆除行为系村两委实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自圆自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拆除房屋行为是否系上诉人组织实施。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视频及现场照片反映出上诉人工作人员和联防队员在拆除危房现场的事实。上诉人称工作人员出现在现场系为参加公路开工仪式,拆除房屋行为系**村委会实施,但其提供的柱岩村委会议事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间相互矛盾等情形。原审法院在考量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后,认定系上诉**办事处实施了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并无不当。因该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亦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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