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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临海**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屈**、韩国友因诉被上诉人临海**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台临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屈**为夫妻关系,是原告韩国友的父母。1992年12月,原告韩**向原临海市邵家渡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表中载明:“现有在册人口七人,老房屋6.5间,合计210平方米,批准同意建设新房两间,面积为118平方米,但要求拆除全部老屋。”1992年12月21日,原告韩**办理了《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18平方米。原告韩**建房时实际拆除老房屋5.5间,尚有1间老屋未拆。新屋经国土部门丈量,原告韩**于1994年6月20日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36.8平方米。”2014年5月11日,被告临**道办事处以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韩**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120平方米违法建筑,原告未自行拆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临**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一间老屋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以被告拆除自己老屋违法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1988)19号《临海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大户(3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并应拆除老屋。本案原告申请建房时,一户七人,按规定可享受土地面积125平方米,而原告在新房建好后经国土部门实际丈量,取得了13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已超出当时农村建房使用土地面积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老屋应属于拆除房屋,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应保留老屋一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老屋属应拆未拆房屋。但被告以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也无拆除原告老屋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海**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韩**、屈**、韩国友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屈**、韩国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老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是判决中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本案重要证据系被涂改和伪造,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导致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老屋系应拆未拆老屋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将“保留一间,30平方米,拆除5.5间180平方米”涂改为“拆除6.5间210平方米”,并在该证据最后一页“乡镇土地管理员审查意见”一栏中添加“拆除全部老屋”字样。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清涂改和添加的确切时间,因此,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存在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说明”证据,只能证明国土所的人员承认添加、涂改了证据,不能证明“老屋不予保留”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认定1992年相关部门审批时未同意保留房屋一间,有违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应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老屋系应拆未拆老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递交的《临海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涉案老屋系上诉人合法所有。根据《临海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5)项之规定,上诉人一家如果拆除全部老屋,依法可享受150平方米宅基地。上诉人被审批下来的新房是118平方米,实际测量用地面积136.8平方米,超出的18.8平方米,上诉人已依法支付了超面积的土地款,可以证明当时审批同意保留上诉人的老屋一间。上诉人领回1000元押金,也足以证实涉案老屋不是应拆未拆范围,否则该押金要被没收。上诉人补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上诉人被违法拆除的老屋系应拆未拆房屋等事实认定,改判涉案老屋系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道办事处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我们认为事实是跟档案相一致的,跟国土部门出具的也都是一致的,不适用档案法的第五章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依法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申请,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现有房屋处理情况”内容虽有涂改,但该涂改的内容与临海市邵东乡1992年《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登记册》中韩*付(富)户的拆除面积相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拆除面积应为210平方米。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1988)19号《临海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该条第(5)项规定建房户原有旧屋较多(指老屋超过规定建房限额面积40平方米以上)拆老屋建新屋时可增加限额标准20%建房占地面积。本案上诉人所建新房实际占地136.80平方米,已超过最高125平方米的限额,若适用上述第(5)项规定增加限额标准20%占地面积的,其前提条件是拆除老屋。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老屋属应拆未拆房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新拆旧房屋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临时机构,无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亦无权强制拆除,一审据此认定其超越法定职权正确。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屈**、韩国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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