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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涵西办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元诉被上诉人涵西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涵西办的出庭行政首长游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之妻曾祖*作出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u0026amp;ldquo;经查,你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涵西苍口苍林小学东侧斜对面加层违章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2014年12月26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内容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关单位进行强制拆除。u0026amp;rdquo;该通知书于当日张贴在原告房屋的墙上。届期,原告未自动履行。2015年1月5日,被告涵西办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上述违章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莆田市执法局向原告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自动履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原审定案的依据《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诉人对通知书的效力有异议并提出诉讼,案件正在城**法院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机械执法,应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适用该法律条文的前置条件是u0026amp;ldquo;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u0026amp;rdquo;,本案中责令停止建设的事实证据不存在。此外,应该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法律也未授权街道办任何职权予以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涵西办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未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16号《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中**市委机构编委会莆委(2012)4号《关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对上诉人坐落于涵江区涵西街道搭建的建筑物,莆田市执法局经现场勘查后认定上诉人的上述未经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行为系履行职权的行为。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授权由违法抢建建筑物所在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主动予以拆除,被上诉人作为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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