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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厦门市同安新民连湖石料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新民连湖石料加工厂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日,同安执法局依法送达厦同城执催(2015)11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交罚款人民币23581.25元,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新民连湖石料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新民连湖石料加工厂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23581.25元。

三、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新民连湖石料加工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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