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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朝诉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断水断电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朝诉被告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楼乡政府)断水断电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召开审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福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邱蔚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5年7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朝诉称,原告的房屋是1999年建造的,该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因平潭县福平大道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原告对被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故双方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为了迫使原告履行其行政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安排了五十余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强行切断电源水源后取走电表与水表,对原告房屋实施停止供电、供水的违法行为。原告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只能自购发电机组进行供电,并从离家数百米处挑水供家庭生活使用。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实施的断水断电行政强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停止供电、供水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纠正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履行复水、复电的职责与义务,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每天1000元计算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楼乡政府辩称,一、被告中楼乡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是作出断水断电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事实根据。在被告明确否认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情况下,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举证不能。二、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被告拆除电表、水表的具体过程,也不能体现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的内容,照片与被诉断水断电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出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亦明确说明其仅是凭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而猜测是被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三、实践中,拆除电表、水表涉及供电、供水相关部门的配合,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无权调动上述单位予以配合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了平潭综合实验区清理制止抢建违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违办)作出的岚综区清违办函(2014)30号《关于对中楼乡大中村方美文等2户断电的函》,作为被告不适格的证据,而清违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省**管理委员会承担。四、因被告并未作出被诉断水断电行政行为,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却未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方孝朝起诉的是被告中楼乡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断水断电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实际包括“断水”(已另行判决)和“断电”两个行为,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中楼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岚综区清违办函(2014)30号《关于对中楼乡大中村方美文等2户断电的函》,可证明本案被诉断电行政行为系清违办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关于本案断电行政行为,原告以中楼乡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孝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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