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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31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被告对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关于鼓山镇洋里村吴**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建房屋的基本情况。2、平面草图,证明原告违建房屋的面积139.5平方米(3层)。3、影像图、矢量图,证明原告房屋为2006年8月以后建造的。4、鼓山镇人民政府的回复函,证明鼓山镇人民政府给福州**源局复函证实原告在该处建设未办用地批报手续。5、晋安区城乡建设局的复函,证明晋安区城乡建设局给福州**源局复函称证实未发现原告在此处房屋的档案。6、公告、送达照片,证明福州**源局向原告发出公告及送达情况。7、《关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证明补偿方案。8、《关于洋里村村民吴**的情况说明》、平面图,证明原告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安置条件,确认原告房屋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是鼓山镇洋里村村民,在洋里村74号有一座2006年后建造的四层框架结构房屋,面积为198.83平方米。2014年6月26日,被告组织城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房屋并未超过一户一宅的标准,占地面积也未超过相关规定。依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为80-120平方米,所以原告房屋并未违法,是合法建设的房屋。原告一家三代人只有该一处住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让原告居无定所。第二,在原告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进行复议、诉讼期间,被告实施强拆,违反程序规定。第三,被告未出示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没有进行任何的告知,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务院禁止暴力拆迁的规定。第四,即使原告房屋为违法建设,应由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被告没有执法权,法律只授权城乡规划局作相应的处罚,被告拆除违章建设的行为没有法律的授权,被告没有遵守《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五,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中,闽政(2001)文274号已失效,而《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未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第六,被告违法强拆,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3000元,原告房屋约198平方米,共计约260万元。另外,屋内财产损失包括现金一两万、冰箱、黄金项链、苹果牌手机、彩电、他人寄存的消防设备(20万元左右)等。综上,被告作出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260万元及屋内财产损失4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鼓山**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三代六口人在本村只有该一处住房。2、照片三张,证明讼争屋原有四层共198平方米,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状况及强拆现场情况。3、榕晋政信(2014)7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晋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4、榕国**(2013)061号《公告》,证明国土局发出限期拆除公告。5、闽**资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在公告的复议诉讼期间被告拆除讼争屋。6、福**地产档案馆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查询结果表,证明原告在福州市除讼争屋外没有其他住宅。7、2015年1月20日《福州晚报》新闻报道《东部新城农村房屋征补细则出台》,证明福州市对拆迁无产权部分的最低补偿标准。8、水费备款通知单、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洋里村只有一处房屋,且房屋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2014年。福州**源局在进行专项整治清查违法建设工作中,发现原告在晋安区鼓山镇有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于是分别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调查,上述两个部门均回复从未受理或审批过原告该处建筑物的任何申请或报批手续。对此,福州**源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榕国土**(2013)061号《公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同时将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告知被告,知悉这一情况后,被告依职权向福**测院调取了1988年、2004年和2006年此处的影像图与矢量图,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以后,在未取得任何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了198.83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1990年开始,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就规定自建房应办理建房许可证,本案原告建房未取得任何职能部门的建房许可,因此可以认定其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二、被告有权查处违法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是有依据的。鉴于原告在限期内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被告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及《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四、原告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建房的必要条件之一。原告的房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未在有关职能单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建造的房屋已经有权部门审批,其所建的房屋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内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2006年福州市公布的《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晋安区鼓山镇属重点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区域之一,原告在这种情况下,顶风违建抢建讼争房屋。2008年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力度的通知》规定,对2004年10月26日以后建设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如果违法建筑都可以得到高额赔偿,那势必助长违法建设的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综上,原告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在原告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情形下,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平面图记载的房屋信息并非本案讼争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村民,其在洋里村所建造的四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8.83平方米,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2012年12月2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上述房屋坐落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24日,福州**源局向原告发出榕国土**(2013)061号《公告》,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据此,被告查阅了2004年、2006年影像图及矢量图。2014年6月26日,被告对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务院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本案执法权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虽履行了调查程序,但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立案审批、责令整改、处理审批、处罚前的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径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房屋平面图、影像图、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拆房屋坐落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属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后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98.83平方米,及原告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该项目的补偿方案对征迁中涉及的无产权建筑,区分不同情形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原告因违法强拆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其损失可参照《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相应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可获得每平方米150元的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298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6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吴**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人民币29824.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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