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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养猪场建于1999年,位于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苏溪自然村内,距离324国道约200m,面积2397.9㎡(2012年11月福清**有限公司测绘数据)。该养猪场位于福清市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且未经国土、农业、规划、环保、工商等主管部门审批,属于未经审批的建设。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渔政(2012)47号《渔溪镇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渔溪镇第一期畜禽养殖污染整治通告》,原告的养猪场也在整治范围内。2012年11月,受福清市农业局委托,福清**有限公司对原告养猪场的建筑面积作出测绘报告书。2012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测绘报告所确定的面积及渔溪镇政府有关拆除养猪场所规定的补偿标准制定并向原告送达了《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写明:“无论是否签订本协议,若乙方(即原告)在最后期限内(养禽场与空栏畜禽场为2013年1月31日,养猪场为2013年5月31日)未能全面完成拆除工作,甲方(即被告)都将取消所有奖励金且依照有关规定对乙方养殖场实行强制拆除,并由乙方承担拆除费用。”双方未签订该协议书,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书指定期限内拆除养猪场。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1日作出通知,告知原告自行拆除养猪场的时间已过,根据“64号文件”和《渔溪镇第一期畜禽养殖污染整治通告》等文件精神,要求原告做好清栏和拆除准备工作,其将于近期依法进行拆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此期间,未就被告作出的通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的养猪场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养猪场未被拆除建筑面积为1068.89㎡(2015年4月福清**有限公司测绘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的养猪场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的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若对拆除养猪场的决定有异议,请在2个月内到镇提出,或向市政府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措施必须基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一个行政决定合法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章建筑不符合城乡规划,并对其强制拆除,却未比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基本原则及要求,对养猪场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并最后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在未对原告养猪场的性质作出认定,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仅依照相关文件精神及原告未签署的《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拆除原告养猪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第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从而导致其养猪场、养猪设备及生猪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68.7万元。但原告只提供了损失明细、被强拆猪舍照片及强拆现场的部分视听资料,仅能初步证明有部分财产损失,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被告主张在拆除养猪场之前已将生猪及养猪设备转移到未拆除的猪舍,没有造成生猪及养猪设备受损。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方面,虽然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养猪场确实处在禁养区范围内,属于未经审批的建设,故对其被拆建筑物及附属设备部分给予适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生猪及养猪设备的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损失,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因此法院参照我市2007年制定的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整治工作方案中的经济补偿标准(该标准包括存栏生产母猪28元/㎡、存栏后备母猪6元/㎡、附属设备42元/㎡、建筑物80元/㎡四个部分),计算原告养猪场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损失。因上述经济补偿标准未对水井、机井的赔偿作出规定,故对此类损失,按照渔溪镇政府的标准计算,即水井500元/口,机井深度在50m以内1000元/口,深度在50m以外1500元/口。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原告猪场总建筑面积为2397.9㎡,未被拆除建筑面积为1068.89㎡,则被拆除建筑面积为2397.9㎡-1068.89㎡u003d1329.01㎡,被拆除建筑损失为80元/㎡1329.01㎡u003d106320.8元。附属设备中,2个机井被拆毁,深度均在50m以外,损失为3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直接损失为106320.8+3000u003d109320.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罗**养猪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其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应该对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罗**的养猪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罗**直接损失共计109320.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罗**的养猪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仅有被拆迁的面积和两个机井是错误的,应当包括管理性房屋、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3、在双方就赔偿标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评估鉴定;4、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整治工作方案是2007年制定的,原判未考虑到七年后的物价上涨的情况,仍按照该方案进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5、上诉人办养猪场15年来,是在被上诉人富民政策下兴建的,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关的猪场审批手续;6、被上诉人没有强拆上诉人猪场的权力;7、被上诉人是选择性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未按有关政策做好先安置补偿、后拆迁的工作等等,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3111.1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猪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法,被上诉人不仅事先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文件精神和救济途径,而且告知其政府会给予相应补偿,上诉人对拆除猪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在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发出最后通知后,上诉人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9月10日强制拆除猪场的,上诉人的猪场位于福清市禁养区范围内,属于违章搭盖,被上诉人无义务对其进行赔偿,被拆除的面积均有相应的测绘报告佐证,上诉人未提供具体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等,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和项目、数量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1日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四次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养猪场,逾期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后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且于2015年3月5日在原审法院其和罗**一起明确表示“我们现在没有能力申请价格评估、鉴定”,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罗**在明知享有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申请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福清市2007年制定的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整治工作方案中的经济补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要求支持其原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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