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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同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桂溪40号拥有合法建造的住宅一处,该房屋建成于2005年5月。2014年9月17日,被告针对其房屋作出榕晋**(2014)107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告三日内搬离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建筑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榕规法(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榕晋**(2014)107号《公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在我国农村,农民在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绝大部分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作为岳峰镇鹤林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于法有据、于**,且建房时经村、镇领导口头认可,因此,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没有合法手续不是原告的责任,是多个政府机关不作为所导致的,现因面临征收,政府让百姓承担其不作为的后果,是对百姓基本生存权、财产权、人权的侵犯。被告作出的《公告》直接指向原告,内容为原告设定了具体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实际使用人,根据《关于审查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不是法定有权机关,无权对原告房屋进行查处,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并无明确授权,其超越职权进行行政处罚,应确认违法。另外,被告未保障原告的陈**、申**、复议权、诉讼权,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勘验时并未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场,没有载明原告未到场原因,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两位所谓镇政府工作人员九次签名见证,原告有理由认为两位见证人没有正式工作,是专门为被告留置送达作见证人,对两位见证人身份有异议。综上,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榕晋**(2014)107号《公告》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榕晋**(2014)107号《公告》,该《公告》仅是行政强制前的告知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果,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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