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主要内容为:涉讼思明区晃岩路47号房屋权利人是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属第一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认定名单中确认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等级为一般保护。陈**为其中房屋的租户。2012年8月起,陈**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晃岩路47号东面、北面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该决定书还详细阐述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具体情况,并责令陈**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8日,厦门**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8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厦城执催告(2014)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3月15日送达陈**。

2014年3月17日,陈**向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辩意见,认为诉讼尚在审理期间,其发出强制执行催告书违法。

2014年7月17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厦城执强执(2014)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陈**。

2014年7月24日,陈**不服该强制执行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8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强执(2014)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陈**仍不服,遂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中共**办公厅下发厦委办(2013)76号《中共**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浪屿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旅游质监所、市政环卫管理处相关事宜的通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鼓浪屿执法大队的人员及相应职责归口思明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2013年12月31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厦委办(2013)76号的通知精神,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3)25号《关于鼓浪屿风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接工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关于案件办理交接工作,2014年1月1日前,鼓浪屿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一般程序案件终结调查上报市执法局的,由市执法局继续承办;未上报的,由思明区执法局受理承办。

原审认为,根据厦委办(2013)76号文的规定,鼓浪屿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职责自2013年12月18日起归口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又根据厦门市**执法局的专题会议纪要(2013)25号文的规定,2014年1月1日前,鼓浪屿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一般程序案件终结调查上报市执法局的,由市执法局继续承办。本案一般程序调查终结后,厦门市**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因此,后续执法工作继续由厦门市**执法局承办,符合职责划转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讼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诉讼期间向陈**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不违法。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向陈**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书。经催告,陈**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已送达行政相对人陈**,程序合法。

涉讼违法建设的事实,已经得到(2014)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及(2014)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的确认。陈**认为涉讼违法建设并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讼违法建设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主张,系对相关职责划转规定的不当理解。

综上,对涉讼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系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职责。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要求撤销厦城执强执(2014)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厦城执强执(2014)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自家安装大门、在院内铺设木地板、在院内搭建临时凉棚用于休闲吃饭均未违法,也不是违法建设;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作出的机关应该是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厦府(2008)第257号),其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有权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其违法事实,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发生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机关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引发的纠纷,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于自家安装大门、在院内铺设木地板、在院内搭建临时凉棚用于休闲吃饭不构成违法建设等,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而厦城执法(2013)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u0026rdquo;。同时,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对违法建设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本案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所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