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榕晋**(2014)107号《公告》,该《公告》仅是行政强制前的告知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果,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榕晋**(2014)107号《公告》仅是行政强制前的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该公告实施的主体为被上诉人,是当地的拆迁管理部门,是其实施的职责行为。该涉及对象是上诉人,是特定的,是非常明确并且确定的。该公告责令上诉人三日内搬离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建筑物,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该《公告》规定了在相应的时间效力内,上诉人必须遵守或履行的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该《公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征,一审裁定认为不可诉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未予认定,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屋建成于2005年5月,在农村,农民在自有的合法宅基地基础上可以自己建设住房,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建设该房时已经得到了村、镇集体的口头批准。村、镇并未要求上诉人办理任何审批规划手续。上诉人于2005年建成一直居住至今,且为上诉人唯一住房。上诉人建造该房屋时并未违反任何村、镇的规划,上诉人建设的住房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为合法建筑,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在发布此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保障上诉人的陈**、申**、复议权,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勘验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没有载明上诉人未到场的原因,明显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程序和实体明显违法。上诉人王**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贴被诉《公告》前,已对上诉人作出限期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公告,并没有新设或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