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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以讼争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建造的,遂当庭申请追加其妻子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林赛英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村民,是湖中1号房屋的所有人,讼争房屋是在老宅上建造的,老宅因龙王台风倒塌,原告将剩下的两面土墙拆除后重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大约是435平方米,2006年3月、6月建造了两层房屋,第三层房屋是2007年建造的。2014年9月23日,一群身份不明人士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偷拆,后经调查获悉,原告房屋系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房屋并不是违章建筑,原告房屋早在2006年就已建筑完成,且用于居住,被告适用2008年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认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违背法不溯用既往的原则,被告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证明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第二,被告没有强拆原告房屋的法律权力来源,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被告可以作出强拆公告,可以组织强拆,被告提交的福建省福州市的相关文件已失效,被告主张其有执法权没有法律依据。《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未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第三,假设被告有执法权,被告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集体研究决定等程序,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法,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第四,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有两种安置方式,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按协议完成安置。综上,被告没有合法法律手续,偷拆原告房屋,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2014年。被告在进行专项整治清查违法建设工作中,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违建情况,遂立案调查。经调阅1989年、2006年、2010年福州勘测院拍摄的航拍图及矢量图,可以证实在2006年8月26日以前此处为空地,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后建造了160.42平方米建筑物;又于2010年后建造了86.41平方米建筑物。被告分别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安分局调查,上述三个部门均回复从未受理或审批过原告该处建筑物的任何申请或报批手续。因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二、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公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及其造成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直至2013年被发现,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城市规划的影响至今没有消除。被告在依法履行勘验、调查等法律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住房和城乡**设部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定意见》第四、七、八条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公告》,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有权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四、原告房屋的权属已发生相应的变更,被告拆除的讼争房屋已属征收人。被告在查处过程中,福州**房屋征收工程处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2012年6月29日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告知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故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相应发生了变更。在房屋已属征收人的情况,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房屋被征收后,征收人按照用途需要进行处置的行为,而非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原房屋权利人与该处置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告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在该房屋已被征收且原告不履行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协议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要求实施拆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的拆除行为并非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强制,而系因履行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林**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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