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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下称集**分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下称集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集**分局委托代理人叶出宗、俞**、被告集美交警大队诉讼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厦公集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45分许,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厦门市集美区大路乾路与黄**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陈**受伤及车损、陈**手机损坏的损害后果。经认定,黄**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集美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厦公交决(2014)第3502112400761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于2014年9月2日22时45分,在厦门市集美区大路乾路(巴山川菜馆路段)实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6条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第1项,决定给予陈**罚款800元。

被告**分局、集**大队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到案经过;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021199009644);4、对陈**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黄陆军的询问笔录;6、对沈**的询问笔录;7、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010号);8、集**大队作出的厦*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9、集**大队接受证据清单、陈**提供的材料;10、陈**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为350211640071794)、集**分局作出的厦*集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大队作出的厦*交决(2014)第3502112400761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2、集**大队物品返还凭证(厦*(集交)执(2014)NO:001038);13、集**大队送达文书回执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厦*集行拘通字(2014)第9号);15、综合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2日晚上,其驾驶助力摩托车回家途中,受到行驶在左前方3米左右的一部摩托车急向右拐弯的影响,在躲避不及的情况下与黄**(酒后驾车)所驾车辆发生轻微碰撞,造成原告脚部受伤、手机损坏和车辆轻微擦损。之后,因黄**不肯带原告去医院包扎伤口,原告就拨打“110”报警处理。随后,集美**交通警察刘**和另一名没有行政执法权的协警出警,在给双方测试是否酒驾后,把事故双方的车辆都扣了,让“120”把原告送去厦**一医院杏林分院包扎伤口。次日下午,交通警察刘**、庄水运到原告住处补做交通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原告亦告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无法挂牌的原因在于集美交警大队而不在于原告。可是两被告无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仍以原告无证驾驶和所驾车辆无牌上路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投案,但两被告却对其打击报复,加重处罚。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仍然未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因此,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集**分局作出的厦公集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集美交警大队作出的厦公交决(2014)第3502112400761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集**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集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集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大队作出的厦公交决(2014)第3502112400761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4、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厦门市集美区杏锦停车场出具的提车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集**大队辩称,2014年9月2日22时许,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厦门市集美区大路乾路与黄**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陈**受伤及车损、陈**手机损坏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对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八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补充说明,对本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亦已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存在执法偏颇问题。因此,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22时45分许,陈**驾驶一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厦门市集美区大路乾路(巴山川菜馆路段)与黄**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陈**受伤及车损、陈**手机损坏的损害后果。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码36213119701127111X,驾驶证档案号362131067783,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8月30日,准驾车型E)。3、2014年9月29日,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所驾的神鹰两轮摩托车(车驾号LUHTCJ4A3D00L2238,发动机号DJ4AL2238)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4、2014年10月16日,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集**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给陈**和黄**。5、2014年10月17日,集**大队对陈**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罚款300元,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即拟合并作出罚款800元,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拟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6、2014年10月23日,集**大队作出厦公交决(2014)第3502112400761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罚款800元。同日,集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集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陈**交由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7、陈**不服两被告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厦公复(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公集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厦公交决(2014)第350211240076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经庭审质证的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类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厦门市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处罚过重问题。

一、关于原告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问题。

原告陈**认为,其未取得驾驶证及其车辆未挂牌的责任在于集**大队不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对其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其车辆具有车辆合格证,买来后就去集**大队申请挂牌登记,但集**大队不给上牌登记。其次,其已到集**大队指定的驾校参加培训,并已于2014年4月22日缴交摩托车培训费700元,但驾校不能提供足够的车辆进行培训,故其没办法参加考试。集**大队未审核把关指定驾校的资质,导致原告不能取得驾驶证。

被告集美交警大队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及其车辆未挂牌的责任不在于集美交警大队,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免责事由。首先原告的车辆合格证是厂家提供的,只是证明车辆符合出厂标准。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挂牌的目录要求,不能悬挂牌照。关于摩托车上牌的具体要求及相关事项,原告可以自行到交警部门咨询了解。其次,被告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而驾校的主管部门是交通主管部门,不是被告。关于摩托车驾驶证的办理程序方面,只有经过正规培训机构的培训,并通过交警部门三个科目的考试后,方可取得驾驶证。原告未到交警部门参加考试,其未取得驾驶证的责任不在于被告。

被告**分局同意集美交警大队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的其已参加机动车驾驶的培训,但因各种原因未到交警部门参加考试,无法取得驾驶证的问题,其可以自行与相关培训机构协商处理,亦可向培训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或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原告主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责任在于集美交警大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提出的其车辆未悬挂号牌的责任在于集美交警大队,因其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上牌事宜,其可以自行到相关交警部门咨询了解情况,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责任在于集美交警大队,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处罚过重问题。

原告陈**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首先,集**大队在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单警扣车、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等程序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集**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至16时10分,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女子监区询问室,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是在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之后,即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后第3天才到拘留所补做的,执法程序倒置。其次,在本次事故中,其承担次要责任,黄陆军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对其处罚比黄陆军重。此外,被告对无证驾驶的,有的仅拘留五日,而对其却拘留十日,处罚明显过重,有打击报复嫌疑。

被告**分局、集**大队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首先,原告已在事故当日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而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交通警察有两名(刘**和纪志岩),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亦在2014年10月17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而该告知笔录上集**大队已明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关于原告所提的集**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仅是集**大队征求原告对复议机关(厦门市公安局或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选择意见。该询问笔录并非要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不存在执法程序倒置问题。其次,本案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黄陆军持有驾驶证,不存在无证驾驶问题,而其酒测值是乙醇含量12.19毫克/100毫升,未达到20毫克/100毫升的酒驾处罚标准。对于黄陆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集**大队亦同样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存在执法偏颇问题。鉴于原告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度。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后,因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列明的复议机关厦门市法制局不适*,集美交警大队随后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征求其对适*复议机关(厦门市公安局或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选择意见,程序合法,且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对象并非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不存在执法程序倒置问题。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集美交警大队执法过程中存在单警扣车、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行使等程序违法行为之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执法过程中已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院在(2014)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已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16时32分许,在厦门集美区凤泉路亦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鉴于原告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处罚过重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仍驾驶该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事故当事人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对于保障公民的交通出行安全,增强公民的自觉守法意识,均有积极、正面的意义。本案中,原告陈**主张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责任在于集美交警大队而不在于原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过重,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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