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春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下称涵江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陈**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春诉称: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莆**(2012)14号)文件可知,原告所在的涵**北社区一期项目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u0026ldquo;公共利益项目u0026rdquo;。为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涵江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涵江区塘北街268弄15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二、答辩人不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

证据2、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3、交房确认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4、移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5、选房签约确认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5证明:(1)涵江区塘北片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已经涵江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2)2013年7月3日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补偿安置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1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故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及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委托拆除公司对该房屋实施拆除是正确的。(3)被告涵江区政府不是征收协议的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1-2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并且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所称的涵江区住建局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从未与涵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证据3-4因被告未提供原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莆**(2012)14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地块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涵江区塘北一期改造项目是土地收储项目不是公共利益项目;(2)涵江区塘北一期改造项目是商业项目而不是公共利益项目。

证据2、建房复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塘北社区有房屋。

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前后的情况。

证据4、涵江区涵**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是由指挥部实施拆除的,被告涵江区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涵江区塘北片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经涵江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证据3、5并非原告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及原告在涵江**塘北社区有房屋的事实。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有位于涵江区塘北街268弄150号的房屋,该房屋在涵江区塘北片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2013年10月18日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林**所有的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塘北街268弄15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被涵**建局委托的房屋拆迁公司强制拆除掉,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其房屋位于涵江区塘北片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是被告涵江区政府组织的塘北片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拆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所有的位于涵江区塘北街268弄150号房屋在涵江区塘北片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案外人涵江区**社区居委会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房屋系被涵江区塘北片区拆迁指挥部拆除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塘北片区拆迁指挥部系由被告涵江区政府组建成立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机构的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由组建的行政机关负责。故涵江区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强制拆除问题。原告认为,其从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林**的房屋位于征迁范围内,被告涵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涵**(2011)268号)及《房屋征收公告》依法履行了房屋征收的公告程序,但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涵江区政府与未经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林**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强制交付房屋是房屋征收的最后环节。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强制交付房屋的权限。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涵江区政府未依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林**位于涵江区塘北街268弄15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