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理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涵西办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对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肖**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49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莆田**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莆田**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黄**,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游金阳、委托代理人郑**、曾小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涵西办于2014年11月12日实施拆除原告肖**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号违法建筑的房屋。

被告涵西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号搭盖的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2.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3.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的公告照片一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0日,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肖**作出的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告知肖**存在的违法事实、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并在讼争房屋张贴该通知书;6.行政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撤销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案已一并移送本院审理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供了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16号《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共莆**委员会莆委编(2012)4号《关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村农民,于2007年间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号建设一座房屋,是原告合法的私人房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涵西办的书记、主任带领拆迁队伍突如其来地包围原告家,利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夷为平地。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同月26日莆田市**务服务中心在网上回复其投诉请求,是被告自认其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授权情况下,又未履行事前催告程序,未给予原告合法享有法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作出了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强制摧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12345市政服务平台中心复印件一张;3.现场照片十二张;4.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答(2014)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及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作出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配合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无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二张照片是被诉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不是被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收集的证据,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待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所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证据3,认为公告照片是弄虚作假的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省政府对市政府的批复即闽政文(2012)16号、中共莆**制委员会的通知即莆委编(2012)4号,认为完全是政府、党内的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讼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限期未自行拆除后,由相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肖**作出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主要内容:u0026ldquo;经查,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涵西街道塘北路违章搭盖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2014年11月1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内容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强制拆除u0026rdquo;。该通知书于当日张贴在原告房屋的墙上。届期,原告未自动履行。2014年11月12日,被告涵西办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上述违章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自动履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