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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莆田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莆田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游金阳、委托代理人郑**、曾小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涵西办于2015年1月5日实施拆除原告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6*号房屋内的违法建筑。

被告涵西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三张,用物证明原告坐落在涵江区**苍林小学东侧斜对面搭盖的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2.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3.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的照片二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3日,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配偶曾祖金作出的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告知曾祖金存在的违法事实、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并在讼争房屋张贴该通知书;4.公安机关局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与曾祖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供了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16号《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共莆**委员会莆委编(2012)4号《关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围墙内的房屋是于1983年和2007年先后两次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是原告合法的私人房产。2015年1月5日被告涵**西街道办的书记、主任带领拆迁队伍突如其来地包围原告家,利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家围墙内的房屋夷为平地,安放在房中的家用电器、床铺、家具、日常生活用品等全部被压瓦砾之中,不可多得的文物u0026ldquo;三一教主经书u0026rdquo;也一同被毁灭。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授权情况下,又未履行事前催告程序,未给予原告合法享有法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滥用公权力,作出了自己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强制摧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12345市政服务平台中心复印件一张;3.现场照片九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及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作出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设;被告配合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无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照片全部没有注明制作时间、方法、制作人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又是孤独的事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待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所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公告照片是弄虚作假的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省政府对市政府的批复,认为完全是政府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讼争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且限期未自行拆除后由相关人员组织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之妻曾祖*作出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u0026ldquo;经查,你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涵西苍口苍林小学东侧斜对面加层违章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2014年12月26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内容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关单位进行强制拆除。u0026rdquo;该通知书于当日张贴在原告房屋的墙上。届期,原告未自动履行。2015年1月5日,被告莆田市**道办事处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上述违章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莆田市执法局向原告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自动履行。被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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