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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莺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出庭工作人员陈**,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莺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涵江区塘北路14号房屋拆毁。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涵江区塘北社区编号为A77已列入拆迁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交房确认单》,确认房屋交付拆除。之后拆迁公司于2013年11月对该房屋实施拆除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房确认单》复印件二份;

2、《移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建设项目选房签约确认书》复印件四份;

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四份。

证据1-4证明本案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回国后于2013年12月15日、16日签订《移户申请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于2013年11月底被拆除,是先交房拆除后签订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2013年10月12日原告没有交付房屋给被告拆除,也没有委托林**把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2、原告的房屋是于2013年10月25日被拆除的,而不是2013年11月底。3、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被逼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的店面至今没有签订协议。

原告林**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2、拆除前照片一张;

3、拆除后的照片二张;

4、报警回执一份。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由法院审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原告林**旅美华人,其有一座房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该房屋已列入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项目征迁范围内,征收编号为A77。2013年10月12日,原告胞兄林**在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在《交房确认单》上签名,之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涵江区塘**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征迁房屋予以拆除。2013年12月15日,原告林**回国签订《移户申请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分户为林**、林*、陈*、陈**四户。次日,原告林**代表林*、陈*、陈**分别在《选房签约确认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四份(包括自己一份)。事后,原告认为是被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的房屋位于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项目征迁范围内,虽然原告之兄林玉*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不能代表原告在《交房确认单》上签字,但原告房屋拆除后,原告及原告代表分户的林*、陈*、陈**分别与房屋征收单位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选房签约确认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可视为事后对拆除其房屋的认可。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拆除其位于涵江区塘北路14号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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