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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不服济宁**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2014)济执异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济宁市人民政府(下称济宁市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济**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济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济宁市政府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具体包括:一、向张**支付赔偿款193080元;二、向张**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41294.25元;三、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8743元。

济宁市政府不服,向济**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济**院驳回张**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张**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不应予以立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本案中,判决生效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张**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超出了一年的执行期限,执行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应当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即委托济宁市**道办事处与张**协商判决书的执行事宜。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决定由洸**办事处补偿给张**三套房产作为(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并由张**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因此,生效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张**的强制执行申请。若张**仍有异议则应当对该三套房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多退少补。三、关于赔偿款利息周期的计算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山东**民法院二审判决书送达生效后,被执行人即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因申请执行人个人原因,拒绝领取赔偿金及利息,而是要求以房屋作为赔偿标的,故本案未能执行的责任在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截止到山东**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利息不应再由被执行人负担。四、济**院仅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不足。

济**院查明,张**系济宁市**道办事处三郭村村民,其原居住房屋就坐落于济宁市**道办事处三郭村。2007年9月7日,济宁市政府作出了《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决定》,9月28日,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0年9月13日,济**院就济宁市政府的上述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了(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济宁市政府作出的《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决定》违法;二、被告济宁市政府赔偿原告张**69308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拆除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2年4月13日,山东**民法院作出了(2011)鲁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济**院(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济宁市政府与张**就判决的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张**要求以房屋折抵金钱赔偿。2013年4月,洸**办事处将丰泰园小区10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95㎡)、18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95㎡)、15号楼东4单元3层西户(72㎡)三套房屋补偿给张**。2013年4月15日张**写下保证书:“本人保证,政府先分给二套房子,本人先上房,多退少补,房权以最终结算、签证(订)协议为准。”截至目前,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结算协议。

济**院另查明,根据2007年4月22日济宁市**有限公司《琵琶山路北延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三郭社区房屋的安置房市场评估均价为2356元/平方米,其中三层价格为2615元/平方米,六层价格为1649元/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张**认为,根据《琵琶山路北延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市场评估价,洸**办事处补偿的三套房屋折算成金钱为50万元,济宁市政府应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及利息。

济**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申请执行人张**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二是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于第一个问题,济**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二审判决书于2012年5月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自判决生效后张**就多次与洸**办事处协商,2013年4月被执行人交付给张**三套房屋,之后张**向洸**办事处主张该三套房屋不足以抵偿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条款,张**逾期申请具有正当理由,济**院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对于第二个问题,济**院认为,该院(2009)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以补偿三套房屋替代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合同,但双方未明确三套房屋的价值,属对价格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异议过程中双方未能就房屋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协议订立时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在2013年4月交付,现张**主张以2007年《琵琶山路北延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房屋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法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三套房屋价值进行估价,以此来确定三套房屋价值,并最终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济**院认为,(2014)济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应当中止执行,待三套房屋评估后再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2014)济执异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济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

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归纳如下:一、济宁市政府并没有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与洸**办事处协商后决定暂时先给申请复议人三套房子,并未最终结算。已交付的三套房屋按照拆迁方案的定价,三层价格为2615元/平方米,六层价格为1649元/平方米,合计501590元,与判决书确定的金钱赔偿数额不符。二、申请复议人与济宁市政府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以房屋抵偿的事是口头协商的,济**院认定申请复议人与洸**办事处达成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三、近年来房屋价格飞涨,按现在的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并以此确定生效判决书是否履行完毕显失公平,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当时与洸**办事处口头上约定以拆迁方案确定房屋的价格,这一事实洸**办事处干部张**可以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济**院在对“申请执行人张**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审查后认为,“张**逾期申请具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并无不当”,表明济**院认为济宁市政府关于张**申请强制执行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的问题,济**院认为应当“待三套房屋评估后再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表明其对济宁市政府的该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并未做出认定。因此,在济宁市政府执行异议一案中,济**院实际上并未对济宁市政府的异议请求做出最终裁决,而是以涉案的三套房屋需要评估为由对裁定“中止执行本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济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另外,济**院在(2014)济执异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如前所述,济**院并未对济宁市政府的异议做出最终裁决,且根据评估结论是否会做出对申请执行人张**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决目前亦无法确定。因此,济**院允许张**对一个结果待定的裁决申请复议显然并不合适。其次,中止(2014)济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属于执行实施行为,济**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对未经异议审查的执行实施行为直接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再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济**院以涉案房产需要评估为由裁定中止(2014)济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也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综上,本院认为,济**院(2014)济执异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民法院(2014)济执异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由济宁**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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