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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夏埠乡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夏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埠乡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月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夏埠乡政府副乡长张**、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祝家村泉水垅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4月1日,原告至夏埠乡政府彭**乡长办公室商谈房屋被强拆后赔偿一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将其房屋行政强拆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仅依据其私自对被告夏*乡政府乡长彭**的谈话录音及证人杨**、雷**、吴**的证言确认强拆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证据不足,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确认被告夏*乡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房屋遭到被上诉人强拆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理由是:1、上诉人的房屋在政府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拆迁手续,也没有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遭到强拆,拆迁现场有警察、城管以及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乡长亲口承认房屋是其所拆,被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件事实非常清楚。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当天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房屋被被上诉人非法强拆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埠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埠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拆房屋照片七张;2、录音光盘;3、证人杨**、雷**、吴**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第2、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被上诉人夏*乡政府对上诉人胡**坐落于鹰潭市信江新区夏*乡祝家村泉水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4月1日,上诉人至夏*乡政府彭**乡长办公室商谈房屋被强拆后赔偿一事。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其房屋行政强拆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同时因被上诉人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该拆除行为没有相关证据和依据,应予撤销。但因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夏埠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拆除胡**坐落于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祝家村泉水垅的房屋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夏埠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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