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武汉市**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武汉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城管委)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代为履行的行为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新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王*新诉称在房屋被拆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行政争议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王*新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并采信被上诉人多份证据,直接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及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收到武汉市**湖街城管办的转办函,称辖区金南一路张公堤边老径口闸处王*新有18处存量违法建设。当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派出执法人员到上诉人王*新处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下达了NO.019号《询问通知书》和(东城管)限拆**(2012)第04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上诉人王*新于2012年7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之后,上诉人王*新向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递交了其以武汉市**径口公司的名义于1994年7月1日与武汉市**防管理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武汉金**司办公室于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武**(1994)9号文件、王*新于2002年1月1日与武汉市**产品公司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王*新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武汉市**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辩自己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物。但上诉人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制作了(东城管)拆**(2012)第053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东城管)拆**(2012)第032号《拆除公告》,限上诉人王*新于2012年9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当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将《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拆除公告》送达给上诉人王*新并张贴。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作出(东城管)拆**(2012)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王*新时被拒签而留置送达。当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王*新搭建的18处建筑物。上诉人王*新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1、判决东西湖区城管委强制拆除王*新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判决东西湖区城管委赔偿王*新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金银湖街王**18处违法建设用地手续的说明,证明上诉人王**没有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2、转办函,证明被上诉人案件来源;3、责令改正通知书(武(硚)水改字(2012)17号),证明上诉人王**擅自搭建建筑物行为违反了河道堤防管理法规;4、合同书,证明武汉市**产品公司和王**签订的朝天闸堤边鱼池的承包合同已失效;5、关于王**通知等任职的通知,证明上诉人王**担任预制构件厂厂长的身份信息;6、协议书,证明武汉市**防管理所和金**口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失效;7、营业执照,证明预制厂经营期限为1995年8月至1996年11月底;8、询问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下达了询问通知,上诉人王**已签收;9、现场检查笔录;10、现场勘验笔录;11、王**金银湖街金*一路堤边老径口闸处违建示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现场进行走访调查,测量违法建筑物面积、并标明地理位置和坐落方向;12、现场证物照片,证明执法人员拍摄的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13、调查笔录(1),14、调查笔录(2),证明被上诉人两次调查上诉人王**,上诉人王**在笔录中承认自己搭建建筑物行为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15、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证明被上诉人督促上诉人王**限期拆除其违法建筑物;16、拆除公告(东城管)拆**(2012)第032号,证明上诉人王**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被上诉人进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17、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存根)(东城管)拆**(2012)第053号,证明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前书面催告上诉人王**履行拆除决定,逾期不履行将进行强制拆除;18、强制拆除决定书(存根)(东城管)拆**(2012)第036号,证明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强制拆除;19、执行笔录,证明强制拆除执行情况记载,以及被邀请参加人参与见证。20、原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证明上诉人王**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作为其辖区内依法具有法定监管和查处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的行政机关,于2012年11月29日将其作出的(东城管)拆**(2012)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王*新时被拒签而留置送达,并于当天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王*新搭建的18处建筑物。上诉人王*新当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王*新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