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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四荣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左**,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于2011年8月15日购买了品牌为小刀,型号为巧巧的黄色两轮电动车,并于当日到交通管理部门上了号牌,牌照为z21302,并注明号牌类型为黄牌(不合格)。2015年5月24日,原告左**驾驶该车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购物后返家途中,当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五环路口时,被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将其拦停检查,发现原告左**驾驶武汉z21302(黄牌)二轮电动车车牌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左**具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当场作出了扣留该车的决定,并出具了编号为4201123000896180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要求原告左**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和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但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所属民警在该凭证上勾画行政强制措施类型时,勾画了扣留非机动车。对此,原告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本市已经公布了三批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但原告驾驶的品牌为小刀,型号为巧巧的黄色两轮电动车不在目录中,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原告在2011年8月15日上了电动自行车号牌(黄牌),按照上述规定属于临时号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2013年9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三项规定:“已经领取临时号牌(黄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临时号牌(黄牌)作废,不得上路行驶。”原告左**驾驶作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其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作出扣留涉案电动车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适当。由于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的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在其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勾画扣留的是非机动车,却填写了适用机动车的行为模式,造成原告左**的误解,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业务能力的教育与培训。综上所述,原告左**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该电动车上机动车号牌和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原物返还。3、因原审采用《暂行办法》其中的不合理规定,请求依法对该法规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有行政职权,执行民警对上诉人不是无理盘查。上诉人确实具有违法行为,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勾画扣留车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状中第2、3两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没有提出,属于新的诉请,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涉案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一是涉案车不在已经公布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范围内。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截止2015年5月24日,本市已经公布了三批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但上诉人驾驶的品牌为小刀,型号为巧巧的黄色两轮电动车不在目录中。可见,涉案车既已被相关部门排除在非机动电动车的目录中,实质上是被认定为机动车。二是涉案车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并核发临时号牌。《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作为“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8月15日核发了临时号牌。按上述规定,三年有效期届满截止日为2014年8月15日。综上,上诉人涉案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

二、被诉的扣车行为是否合法?2013年9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已经领取临时号牌(黄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临时号牌(黄牌)作废,不得上路行驶。”涉案车于2011年8月15日核发了临时号牌。该临时号牌的三年有效期届满截止日为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4日,上诉人在其电动自行车号牌作废,并未申请核发新号牌的情况下,仍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扣留涉案电动车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其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错勾成“扣留非机动车”,但该笔误不足以影响被诉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二审期间,不得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该电动车上机动车号牌和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原物返还”“依法对《暂行规定》进行审查”的请求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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