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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吴飞滔、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理须以本院另案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在2014年4月15日起对该案所涉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3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强制拆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申辩书。证据1、2、3拟证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授权、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答辩称,一、被告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对原告刘*作出并送达宁城处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2013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设工程。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宁城强拆公字(2014)玉**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公告》,要求其在2014年1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报请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县法制办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维持的决定。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宁城催字(2014)玉**局第00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其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由于原告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宁城强拆字(2014)玉**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玉**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被告城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城强拆公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公告》;2、宁城催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3、宁城强拆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3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县法制办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4月9对原告作出催告书,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前不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被告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不能构成其作出强拆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无县政府授权和文件,也未提供相关获取县政府责成拆除的文件;3、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前应予以公告,该公告需在建筑物所在地区域范围内进行公告,被告单独向原告下达强制拆除公告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公告的程序;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于2006年在宁乡县城乡规划区白马桥乡白马桥社区月塘组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50.6平方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城管局对原告作出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对此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城催字(2014)玉**局第00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玉**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不服被告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12月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4年8月1日,被告城管局已将原告刘*擅自建设的50.6平方米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玉**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指在经过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并且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被行政机关采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方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城管局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被告据此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玉**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也失去了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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