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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前由株洲**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芦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被告辩称

原判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所诉请的毁损房屋系株洲**民法院(2003)株中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的标的物。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在款项付清后由原告授权被告全权处置产权。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原告处,原告以此来主张赔偿,系执行案件中应解决的问题。被告拆除原告名下部分房屋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宣判后,张**不服,以“原审案由有误且裁定不当,应依法予以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结果,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将一审过程中的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强制及赔偿案,其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经查实,本案中上诉人张**所称被上诉人毁损的房屋系本院(2003)株中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的标的物。在执行过程中,张**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已就该房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就该执行标的物的纠纷不是行政行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亦未对张**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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