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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系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蒿塘村金秋组的村民,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李**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搭建钢结构房屋。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后,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父亲李**作出了昭城执通(2013昭]第00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李**在蒿塘村金秋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李**立即停止施工,且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立即进行自拆并于48小时内全部拆除完毕。该文书上没有盖公章。2013年12月19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及其父亲李**作出了昭城执通(2013昭]第5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李**、李**在蒿塘村金秋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李**立即停止施工,且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立即进行自拆并于48小时内全部拆除完毕。该文书上没有盖公章。2013年12月25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将李**在自家门前所建的钢结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没有依法进行催告,也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亦未进行拆除前的公告。被告在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程序严重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该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并对现住房屋给予修复,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赔偿的具体金额,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失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现住房屋造成了严重漏水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对现住房屋给予修复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05)110号)、《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政发(2013)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12)138号),明确了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执法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未取得法定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委托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进行执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房屋已经被拆除,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现住房屋造成了严重漏水,对其要求赔偿并对现住房屋给予修复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李**所建钢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是2011年所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春节期间所建。被上诉人作出的昭城执通(2013昭]第00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针对的是上诉人另外一栋80平米的房子,现已拆除完毕,后来被上诉人作出的昭城执通(2013昭]第5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针对的才是本案涉案钢结构房屋。二、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征收事宜时,告知上诉人的房屋在昭**区中建仰天湖养生示范城项目红线范围内,事实是上诉人的房屋并不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虽然上诉人建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属于可改正补办手续消除影响的房屋,故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错误强拆上诉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修复因强拆给上诉人现有居住房屋造成的损坏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进行房屋建设时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上诉人系易家湾镇蒿塘村金秋组村民,该村位于昭山示范区中建仰天湖养生示范城红线范围内。2013年春节前后,该村部分村民为牟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在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情况下,进行抢搭抢建,其中包括上诉人一户。上诉人在建设时未向乡镇提出申请,也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无法获得建房审批。依据《湘潭市城区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上诉人现有房屋面积达到333.85平方米,在册人数为7人,已经超出了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上诉人称其家庭2008年已经分户,上诉人的姐姐于2012年以前已结婚,上诉人父母就必须跟随上诉人进行居住,上诉人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6人以上每户用地限额120平方米,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已经远远超出该限额。3、上诉人明知其建设行为违法,未予以改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而本案被损害物是违法建设,并不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条两份和建房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建房所花费用。2、照片九张,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现有居住房屋漏水,无法居住。

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范围,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昭城执通(2013昭]第00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昭城执通(2013昭]第5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针对的是同一栋房屋中的两处不同建筑。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李**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履行强拆前张贴公告等程序,一审判决由此确认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李**所建钢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现上诉人李**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的是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李**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李**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现有居住房屋漏水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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