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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22时许,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大洋新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和冰毒。2014年3月22日,原告被人举报吸毒,被告单位干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自认吸毒的事实,被告单位两名具有吸毒检测资格的民警,对原告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中,对原告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发现其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告将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同时原告在检测报告上签名确认。另被告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麻*)被湘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以罚款处罚,2013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15日。同日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决定,原告对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潭公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潭公撤字(2014)第001号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对李*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同时被告以上述认定的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重新作出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审查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原告吸毒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及认定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超越职权。

参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原告吸毒的事实有原告的自认及尿检结果证实,并且原告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均供认不讳。因此被告对原告吸毒事实认定清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符合规章的规定。

二、对原告认定吸毒成瘾是否有证据证实,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

参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检测均按照上述规章进行,没有违规;本案原告是在多次反复吸毒情况下,在接受社区戒毒的三年期限内再次吸食毒品,被告对原告认定吸毒成瘾完全符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在适用法律上有偏差,但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不影响被告根据现有客观事实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的认定,也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法律上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引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认定吸毒成瘾,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重新作出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李*的谈话笔录及程序不合法的尿检结果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而不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李*于2013年4月6日起被强制戒毒,但之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上诉人李*申请行政复议已被撤销,而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可见上诉人李*在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李*吸毒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李*于2014年3月17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大洋新村自己租住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和冰毒的违法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且有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对上诉人李*吸毒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湘潭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可见上诉人李*吸毒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二、上诉人李*构成吸毒成瘾。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李*吸毒成瘾严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李*系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答辩人查获,且尿样检测呈阳性,虽然不宜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但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吸毒成瘾。三、答辩人对上诉人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答辩人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李*系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且吸毒成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作出对上诉人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重新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已载明上诉人李*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湘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此重新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李*应当执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实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总共为二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并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李*吸毒成瘾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上诉人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后又因为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现上诉人李*再次因为吸食毒品被抓获,经拥有《吸毒检测资格证书》的两名民警对上诉人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时根据上诉人李*本人对于吸食毒品的自认,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李*吸毒成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李*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对其作出了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湘潭市公安局复议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李*“吸毒成瘾严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故湘潭市公安局撤销了该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重新认定上诉人李*构成“吸毒成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作出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在重新作出的潭公(天)强戒决字(2014)第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将之前已实际履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予以扣除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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