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以下简称天元交警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天元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晏**、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元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日作出了扣留湘B2U673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被告天元交警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11-370326333),拟证明:1、2015年1月3日,行政相对人u0026ldquo;彭**u0026rdquo;具有u0026ldquo;驾驶未戴头盔、无证驾驶、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u0026rdquo;四项违法事实;2、被告已将行政相对人u0026ldquo;彭**u0026rdquo;违法事实和执法具体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救济途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u0026ldquo;彭**u0026rdquo;;3、u0026ldquo;彭**u0026rdquo;亲笔签字确认对被告的作出的u0026ldquo;扣留机动车和拖移机动车u0026rdquo;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任何异议;证2、收车凭证(编号:13028120),拟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天元施救站将原告车辆依法扣留的事实;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彭**当时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证,直到2015年1月29日才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所以2015年1月3日u0026ldquo;彭**u0026rdquo;属于无证驾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左右,彭**手推牌号湘B2U673摩托车进入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与珠江南路交叉口等候红绿灯时,被从后方突然冒出的天**警大队某民警拔掉车钥匙。该民警要求彭**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敬礼也没有表明身份。在彭**表示未带两证后,该交警扣留湘B2U673摩托车,并开具了编号为430211370326333的强制措施凭证。事后查明该凭证的违法内容有u0026ldquo;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u0026rdquo;、u0026ldquo;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u0026rdquo;。原告的诉讼理由:一、原告侯**为湘B2U673号摩托车所有人,具有诉讼资格;二、被告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违反了**安部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行驶强制措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u0026rdquo;之规定;三、被告所属民警的执法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第七条u0026ldquo;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u0026rdquo;之规定及第八条u0026ldquo;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由天**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开具的编号为430211370326333的强制措施凭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留的原告所有的湘B2U673摩托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原告是湘B2U673摩托车所有人;证据2、强制措施凭证打印件,拟证明交警支队扣留湘B2U673摩托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载明当事人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元交警大队辩称,一、被告对彭**作出的u0026ldquo;扣留机动车和拖移机动车(湘B2U673)u0026rdquo;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211-370326333),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充分。行政相对人彭**于2015年1月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与珠江南路交叉口驾驶湘B2U673摩托车时,未按规定带头盔,当时查证彭**属于无证驾驶、驾驶车辆又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且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等四项违法事实。被告执法人员现场作出扣留机动车和拖移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时,已将彭**的四项违法事实、违反的相应的法律法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救济途径书面告知当事人彭**,并经其签名予以确认表示对违法事实和扣留机动车和拖移机动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均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和如实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后,才作出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u0026ldquo;2015年1月7日,彭**手推摩托车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但客观事实是当时彭**载着其配偶在机动车道等候红绿灯,并非原告诉称u0026ldquo;手推车u0026rdquo;而是u0026ldquo;骑车u0026rdquo;。同时,被告在对彭**作出强制措施时,彭**也并没有否认其u0026ldquo;骑车u0026rdquo;事实,因此原告诉称系u0026ldquo;手推车u0026rdquo;与客观事实不服。其次,被告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30211-370326333)中u0026ldquo;当事人u0026rdquo;处,已填写了u0026ldquo;彭**u0026rdquo;,并清楚标注其身份证号码;同时,在u0026ldquo;当事人签字u0026rdquo;处,均有u0026ldquo;彭**u0026rdquo;亲笔签名,所以原告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u0026rdquo;之规定,不能规定,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彭**自报姓名,利用现有的警用设备警务通,当时就查证其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该车辆也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而彭**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识粘贴在机动车明显处,更没有向被告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凭证。鉴于上述查明事实,因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明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在执法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内容和程序,依法对彭**作出行政措施的,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1-3、原告提交的证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侯**与彭**是合租房屋的关系。侯**系湘B2U673摩托车所有人。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彭**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B2U673号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与珠江南路交叉口被被告天元交警大队的执法人员发现。经被告查证,彭**有以下违法行为:1、实现了驾驶摩托车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2、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违法行为。3、实施了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4、实施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彭**在被告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确认无异议并签名,并留了身份证号码u0026ldquo;36042419850603641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提出当事人不明确,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彭**已在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确认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