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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扣押财产决定,将原告陈**所有的肇事湘B93023货车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期扣车,遂产生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湘B93023货车在衡南县S215线179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派民警勘察现场后扣押了湘B93023货车。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放车,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才放车。直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才在原告的再次要求下放车。被告扣押原告车辆170天,其中,超期扣押140天,按每天240元利润计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超期扣押湘B93023货车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额外支付的停车费2300元、检车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6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336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停车场停车费2300元收据。2、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凭证。3、证人陈**证明,证明原告陈**为其粮油批发部运输粮油、每月6趟,每趟运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事故车辆湘B93023货车,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依法扣押原告湘B93023事故车辆。2、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负责人为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的证人陈**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写明仅作粮油批发部凭证使用,既没有注明因本案为原告作证,又未提供陈**粮油批发部营业执照,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驾**B93023货车由衡南县咸塘镇往衡东县方向行使,6点20分左右行至S315线179KM+35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将路人撞倒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民警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暂扣湘B93023货车,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B93023货车扣押在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停车场。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即委托湖南**鉴定所等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车速鉴定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法医对路人尸体检验鉴定,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给事故双方当事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7月18日,被告制作南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召集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原告支付给了死者家属安葬费五万元,因无钱赔偿其他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民事部分无法结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需提供有效担保,尽快放车。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担保,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能履行民事赔偿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没有放车。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本案原告)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审理,被告人(本案原告)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颜**14406.7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炎陵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颜**167626.5元。原告陈**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放车,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才将湘B93023货车还给原告,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放车,造成超期扣押车辆,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被告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有效担保。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担保,也不能提供对受害人损失赔偿能够了结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及时放车,不认为违法,但2014年12月4日法院已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的民事赔偿由被告人中国**司炎陵支公司和陈**负担(已付清)。2014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放车,被告继续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才放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7日超期扣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对赔偿损失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6条第2项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清事故原因,对专业技术确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由此,事故车辆的鉴定费、尸检费、停车费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段扣留原告陈*新湘B93023车辆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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