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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被告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城管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城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15年4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城管局对原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区第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在县城规划区木佳村新建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自己认为并不属违法建房。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区第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区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宁政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回执;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作出了强拆决定,原告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4、宁**(2014)经开区第06号《行政处罚程序告知表》;5、宁城处字(2013)经开分局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5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强拆决定所依据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证明了被告作出强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两份证据也证明了本案诉讼中,被告所提交的多份送达回证上陈**、王*的两人的签名系伪造,同时证明被告在作出强拆决定之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主体合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4)202号《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据合法,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拆除义务,被告根据生效文书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属于合法行为;被告制作的《强制拆除决定》系依法制作,且经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房屋建设于2012年,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至今仍属违反城乡规划事实期间,被告有权对其作出强拆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2、宁城强拆公字(2014)经开区064号《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3、宁城催字(2014)经开区第064号《责令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区064号《强制拆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2至证据4拟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201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城管局“关于撤销宁城字(2013)经开分局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制作的范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建房时间及2013年被告曾经作出过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来被告因该决定有误自动撤销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当面向原告送达,送达回证记载的两名送达人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两个见证人只有签名,没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该两人是否当时在场见证,该两人是否存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5真实,但已撤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范某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新建建筑总面积为117.1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宁城处字(2013)经开分局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于同年9月12日又以该决定有误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作出宁城处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在该期限内原告未自动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宁城强拆公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强制拆除公告,因原告仍未自行拆除,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宁城催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责令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责令原告在10内自行拆除该房屋。因原告逾期仍未履行,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范某某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已将原告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4)《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执行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之规定,被告城管局在本案中是行政执法的适格主体,有权对宁乡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应处罚及强制拆除决定。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4)经开分局第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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