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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袁*等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言*、袁*、言*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并为袁*的委托代理人、言*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株洲**花管理处,占地面积共计1422.8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275.56平方米。为原告修建,未办理相关手续,系违章建筑,于2013年7月24日被拆除。2013年6月21至25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2013)第0000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13)第000026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将由被告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和株洲**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第000026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7月1日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不存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执行的事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对其违章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起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系起诉错列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原告不同意追加、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言*、袁*、言*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袁*、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言*、袁*、言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不需要举证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上诉人未错列被告。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审批单超过了2年的有效期,被告征地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株洲**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起诉的被告应该适格。本案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之后,该房屋被拆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的强拆机关并非区一级人民政府,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不是法定的强拆主体,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驳回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起诉案件不收诉讼费用,原裁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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