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兴镇碳素厂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薛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兴镇碳素厂东路段时,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家属于同年8月11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7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可证明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3)照片,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可证明案件的受理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可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薛**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对被害人的施救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助,事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