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闫*、李**、杨*、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闫*、李**、杨*、高*及张**的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兴隆八委五十七组的鲁*(外号东子)与衡水市桃城区扶风新春小区的申*一起去山东省德州市玩牌,申*让鲁*为其担保以一天7500元的利息借了犯罪嫌疑人金**(外号金*,现上网追逃,在赌局上放贷)15万元,后再次将15万元输掉,回家后申*怀疑对方设局骗钱,就一直拖着不还钱。第二天,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由刘**负责向鲁*要账。2015年1月19日11时许,刘**电话联系认识鲁*的被告人高*,密谋将鲁*约出来,将鲁*带到德州,议定下午刘**带人到枣强县大营镇,高*以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报告鲁*的行踪。当日13时许,被告人闫*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载刘**及刘**纠集到的被告人张**、杨*、李*甲从德州赶往大营镇,与此同时,高*以各种理由将鲁*约出来,并随时向刘**报信,告知鲁*的住处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当日15时许,刘**等人到达大营镇,刘**与高*会面,随后刘**等人又在高*的指引下在鲁*家的楼下盯着。当日19时,鲁*在高*多次电话督促下,从家中出来去打台球,期间高*给刘**发短信报告具体位置,当日22时许,鲁*驾车离开台球厅,刘**、张**、闫*等人紧跟鲁*驾驶的宝马轿车,尾随至大营镇皮毛街兄弟烧烤门前,杨*先上了鲁*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上将车熄火,把车钥匙拔走,刘**、李*甲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带张**到宝马车上,四人强行将鲁*从车上拽下来,押到丰田霸道车上,刘**手持砍刀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张**和持砍刀的李*甲在中间押着鲁*坐在后座上,之后驾车离开大营镇前往德州市,期间,张**和李*甲对鲁*进行搜身,刘**质问鲁*的大众CC轿车的去向,当鲁*称已抵押出去,刘**、张**对鲁*进行殴打,用胶带将鲁*的双手和大拇指捆绑起来,后见鲁*态度转好才将胶带打开。当日23时30分许,鲁*被带至德州市幸福时光KTV一楼的一个包厢内,随后金**赶来,要求鲁*还债20万元,否则不让回去,鲁*被迫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并答应回家取2万元现金,且将大众CC轿车开*作为抵押,还不了钱就用车顶账。次日0时30分许,刘**、张**驾车带鲁*返回大营镇,鲁*回家取钱时,鲁*之妻报警,赶到的公安干警将鲁*解救。案发后,杨*、李*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刘**、张**、闫*、李*甲、杨*、高*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张**、闫*、李**、杨*、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适应缓刑。为张**作罪轻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鲁*与申*在山东省德州市玩牌时,申*以一天人民币7500元的利息共借了金**(现上网追逃)人民币15万元,鲁*为担保人,随后申*将借得的人民币15万元输掉,申*怀疑对方设局骗钱,遂未还款。后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由刘**负责向鲁*要账,为将鲁*带至德州市索要债务,2015年1月19日,刘**电话联系住在枣强县大营镇的被告人高*将鲁*约出,刘**纠集被告人张**、杨*,杨*又纠集被告人闫*、李*甲,由闫*驾驶丰田越野车载刘**、张**、杨*、李**于当日15时许赶至枣强县大营镇。当日19时许,高*将鲁*约出打台球,期间高*通过手机向刘**报告鲁*的具体位置,当日22时许,鲁*驾驶宝马轿车离开台球厅,刘**等人尾随鲁*至大营镇皮毛街兄弟烧烤门前,杨*先上鲁*驾驶的宝马轿车,坐在副驾驶座上将车熄火,把车钥匙拔走,同时刘**、李*甲持砍刀和张**赶到宝马轿车上,四人强行将鲁*从宝马轿车上拽下并押到丰田越野车上,刘**持砍刀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张**和持砍刀的李*甲坐后排将鲁*押在二人中间,之后闫*驾驶丰田越野车,杨*驾驶宝马轿车前往德州市,期间,刘**、张**、李*甲对鲁*进行搜身、殴打、捆绑等行为。当日23时30分许,鲁*被带至德州市幸福时光KTV,金**赶来并要求鲁*还债人民币20万元,否则不让回去,鲁*被迫写了一张人民币18万元的欠条,并答应回家取人民币2万元现金,且以大众CC轿车抵押。次日0时30分许,刘**、张**驾驶宝马轿车带鲁*返回枣强县大营镇,鲁*回家取款时其妻报警。案发后,杨*、李*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张**、闫*、李*甲、杨*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张**、闫*、李**、杨*、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鲁*的陈述,证人张**、刘**、李**、申*、吴**等人的证言,鲁*对张**、闫*、李**、杨*、刘**、金**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大营镇皮毛街兄弟烧烤门市附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调取的刘**与高*的电话通话记录,谅解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3)德城刑初字第21号、(2006)德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闫*、李**、杨*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捆绑等情节,被告人高*通过提供犯罪目标的行踪为刘**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张**、闫*、李**、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闫*、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所提出的张**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七、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i9235手机、白色苹果4手机各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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