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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景**与被上诉人吴胖文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景**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史宇航,上诉人景**,被上诉人吴**及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6日,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委在收到吴**700元养鸡占地费后,将该村景双果房西草荒圪倒地确定给吴**使用。2011年农历二月初十,景**提出建房申请;2011年6月2日,村委列榜公布;10日,村民代表评议同意;15日,村支两委签署同意意见;7月4日,镇政府审核同意;2012年2月28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29日长子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长政占土字(2012)第1号《关于农村村民建房占地的批复》,将村委先期确定给吴**使用的土地批准给景**建住宅。吴**以村委将所争执的土地先给予其使用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长子县人民政府有为村民批准住房用地的法定职责。村委已先期与吴**签订协议,吴**与该批准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长子县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审批给景育洁使用,虽该审批形式上合法,但未注意到该宗地先前设置有义务,主要事实不清。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长政占土字(2012)第1号《关于农村村民建房占地的批复》中为景育洁建房占地的批复。

上诉人诉称

长子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前置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景**上诉称,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村委无权批准占用土地,不足以证明该土地先前已设置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当庭口头辩称,本案诉争地块上先前设定的义务已达8年之久,政府审查时没有注意到地上争议,才会作出此错误的批复。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所出具的协议显示,2004年8月26日,村委将景双果房西草荒圪倒批给吴**。从内容的文义上看,是把“景双果房西草荒圪倒”批给了吴**。因北**委会无此职权,则该宗地上不存在吴**的合法权益。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吴**不是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长政占土字(2012)第1号《关于农村村民建房占地的批复》中,为景育洁建房占地批复的利害关系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退还给吴**、长子县人民政府、景育洁各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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