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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与李**行政确认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限公司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宁夏**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吴**(行)监(2015)6403000001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经过再审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本案的当事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吴**(行)监(2015)64030000016号抗诉,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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