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昌县**加工厂(以下简称文敏加工厂)因与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县人社局)、被上诉人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敏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余*,一审被告荣昌县人社局的副局长吴*及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龚**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起,龚**到文*加工厂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5月2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龚**在车床上为周*送来的配件钻孔时受伤,当即由彭**驾车,在龚**的哥哥龚**及工友李*陪同下,送到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旋转撕裂完全离断伤;2、左手拇指指关节处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文*加工厂支付了医疗费,且文*加工厂负责人彭**出具承诺书,载明“龚**受伤是在我们厂里受伤”。2014年11月5日,龚**经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文*加工厂从2013年2月17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文*加工厂不服,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1月5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0日,荣**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龚**提交其与文*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荣**社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并于次日向文*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28日,荣**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0号),认定龚**2014年5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龚**及文*加工厂。另查明,文*加工厂的负责人系彭**,葛*六系彭**之夫,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负责人系彭*,彭*(斌)系彭**之侄,虽然两家工厂各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无招牌明示,且两工厂在同一厂房内。2011年3月8日,彭*(斌)租赁荣昌县**工业园区葛*六的厂房。2013年1月2日,彭*(斌)授权葛*六从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负责管理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的所有事务。2014年3月6日,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葛*六)与周*签订窑车加工协议。在日常的生产中,文*加工厂厂内工人工作的安排,有时由彭**安排,有时由葛*六安排,而且周*也经常性的将需要加工的材料直接交由李*、龚**等人加工,工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如实记录后交彭**作为工资支付依据。龚**不服荣**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0号),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龚**在文*加工厂内受伤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加工周*送过来的配件时受伤是否是因其工作职责受伤。第一,本案中,文*加工厂处负责人彭文*与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葛**的关系,以及两家厂房设置的特殊性,使龚**及证人李*、窦*认定葛**与彭文*同时对工厂的工作安排负责,周*负责工厂焊工。在日常生产中,文*加工厂处的工人有理由认为加工周*送来的配件系其工作职责。第二,龚**在文*加工厂处工作的目的即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龚**及其工友证实周*送来加工的配件加工完成后均由文*加工厂计件支付工资。文*加工厂没有证据证明龚**与周*存在直接的加工承揽关系和报酬计算支付事实,故应当推定龚**受伤系因文*加工厂的工作导致。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文*加工厂提供的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结婚证、周*的证明等并不能否定龚**受伤属于工伤。荣昌县人社局认定龚**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荣昌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0号);二、限令荣昌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敏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周*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工作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周*作为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的加工承揽人,为完成其加工承揽工作要求被上诉人龚**帮忙加工配件的行为,属于龚**下班后的私下帮忙。龚**的行为,并非受上诉人安排,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其因此而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荣昌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依法认定龚**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被告荣昌县人社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辩称,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荣昌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复印件;3、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4、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裁定书;5、重**医院出院记录;6、光盘及情况说明;7、承诺书;8、现场调查核实照片;9、操作程序制度;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1、租房协议及授权书;12、窑车加工协议;13、结婚证复印件;14、证明;15、调查笔录;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0号)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文敏加工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龚**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龚**个人5月份的工作量登记表;证人李*、窦*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周*将需要加工的配件直接交由龚**、李*等加工,加工后由文*加工厂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龚**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个人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龚**申请的证人李*、窦*与龚**及文敏加工厂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荣昌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7-13、16-2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龚**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仅为打印的书面证据材料,无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5中龚**、龚**、李*、窦*的调查笔录与李*、窦*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5中葛兴六、彭*、周*均与彭**具有利害关系,四人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文敏加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证据”的规定,根据第七条依法不予接纳。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被告荣昌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文敏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确定。龚**系在文敏加工厂加工周*送过来的配件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龚**受伤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否认定为工伤,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文敏加工厂负责人彭**与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葛**属夫妻关系;文敏加工厂与荣昌县繁荣钢结构加工厂在同一厂房内;文敏加工厂负责人彭**出具的承诺书;龚**、李*、窦*等人在荣昌县人社局调查时陈述等事实;结合文敏加工厂向荣昌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龚**的受伤不是工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等情况,认为荣昌县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机械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