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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与隆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何**、张**与被申请人隆昌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曾**、文明方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内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何**及何**、张**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请再审人隆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范*,原审第三人文明方、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何学虞、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其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行政机关要其在空白申请书上签名后,在申请再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具体内容的颁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应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隆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是申请再审人到国土资源局窗口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工作人员审查资料时提出需要补充材料:一是宗地变更地籍调查表,测量报告书;二是要求何**、张**、何**、谢**对改建后的宗地权属、保留、转让等情况作出书面承诺,由于何**、何**急于外出打工,要求先完善申请手续,待变更地籍调查完成后,由第三人文明方自行办理,工作人员征求了三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明确告知土地使用权是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三方同意并签名、盖手印。办证程序以三方申请内容相符,无欺瞒行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何**、张**的申诉。

原审第三人曾小波、文明方答辩称:我们向何**购买的房屋,产权面积与何**原房产权面积是一致的,通道也没有变动过,行政机关登记是合法的,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通道是双方上楼的必经之道,该通道房管部门在2000年为何**、何**兄妹颁发房产证时就已经纳入住房面积进行平摊,作为共用通道进行了颁证,双方无争议。2000年8月何**夫妻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与原审第三人曾小波、文明方夫妻后,该通道也一直共同使用至2013年无异议。2013年7月18日申请再审人何**、张**夫妻和买卖双方到被申请人隆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隆昌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国土使用证,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三方无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申请书,书面承诺等相关资料为申请再审人何**夫妻和原审第三人曾小波、文明方夫妻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申请再审人称,隆昌县国土局在办理国土使用证时,要其在空白申请书上签名后,在申请再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具体内容的颁证行为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隆昌县国土局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过程中,对申请再审人请求无时间等候的情况下,同意申请再审人在空白表格上签字后离开,申请再审人同意并签名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让申请再审人对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涉及具体事项的内容作出了书面承诺,被申请人办证与当事人填写的内容和承诺书中的内容及提交的房产证、测绘报告等相关权属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被申请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对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申请再审人以此为由,认为被申请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2013年7月22日其与第三人曾**夫妻约定通道是他个人所有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是在被申请人颁证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事人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但不能约定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将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颁证为其个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其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何学虞、张**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何学虞、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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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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