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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撒**与被上诉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海**旗中学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撒**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原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海**旗中学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撒**、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邹**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海**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撒玉海于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入住宁**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治愈出院。撒玉海于2014年7月3日向海原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海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撒玉海工伤,并出具了海人社认字(20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撒玉海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原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认字(20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海原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撒玉海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在申报工伤时,超过了申报期限,没有证据证明扣除撒玉海申报工伤认定的期限。海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撒玉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撒玉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报工伤时超过了申报期限,没有证据证明扣除上诉人申报工伤认定的期限,该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住院治疗长达几个月时间,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扣除住院治疗的时间,起算点应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没有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伤残鉴定是在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也在一年期限内,综上,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即使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是在合理的法定延长期限内提出的。但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针对上诉人撒**的意见答辩称: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撒**于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治愈出院。2014年7月3日第一次口头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撒**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旗中学以服从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接待笔录,证明海原人社局依法接待的事实;证据二,2、郑**学证明,证明撒玉海受伤后第一次申报日期为2014年7月3日;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撒玉海受伤及住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4、出院记录。证明撒玉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6日。证明并不是病情确认的日期。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承办人员工作证、法律条文摘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海原人社局办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撒**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三、出院记录、海**旗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入院记录。证据五、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证明出院时间及要求工伤认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原审第三人海**旗中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海原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撒玉海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不当,本院重新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撒玉海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撒玉海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撒玉海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撒玉海最后出院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不能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二审期间,上诉人撒玉海、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海**旗中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开庭审理,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撒玉海于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入住宁**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治愈出院。撒玉海于2014年7月3日口头向海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认定撒玉海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撒玉海的申请,并于当日给撒玉海出具了海人社认字(20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一年之内,上诉人撒**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扣除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应从其出院日期开始计算,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撒**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是在合理的法定延长期限内提出的,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故上诉人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核,被上诉人海原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认字(20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撒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撒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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