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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船**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船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16日期间,第三人张**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城北“滨江河畔”的泥工,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张**在其工地7号楼4楼工作时,所处的窗户突然发生断裂,致张**从4楼摔至3楼平台而受伤。张**受伤后,先后在射洪县中医院、四**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腔、右肾损伤,四肢挫伤、骨折,好转出院。2014年7月23日张**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工作具有法定职责,有权对张**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张**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遂宁**民法院依法撤销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城北“滨江河畔”的工作过,这是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忽略了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是施工作业组长所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由施工作业组长进行发放,性质是打短工,工作一天挣一天的钱,单位无需对其进行考勤。一审庭审中也查明,张**在2013年7月份的工作时间仅为14天,2013年8月工作时间仅为15天。2014年7月到8月期间,第三人到过其他工地务工,也帮过他姐姐修房子。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人社部的解释,此种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是另一种灵活的用工关系——雇佣关系,在劳动关系都不存在的情形下,是依法不能确认第三人之受伤为工伤的。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程序不合法。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张**的受伤是工伤的核心证据为“张**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调查张**、证人杨**、白**的证言及现场拍照;原告单位的证明书”。首先在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资料并不完备,而且均是复印件,显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其次,张**是认定工伤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杨**、白**的证言也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去调查收集的,而是由张**自行提供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张**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张**之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有误,证明工伤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工伤认定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认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张**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关于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收集相关资料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20日,我局根据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书》,经调查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并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了张**家属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2.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局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核实:张**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张**系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城北“滨江河畔”的泥工,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张**在工地七号楼4楼工作时,所处的窗户突然发生断裂,其从4楼摔至3楼平台导致受伤。3.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认定工伤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恳请遂宁**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的主要答辩意见:自2011年起至今就在原告工地上干活,在原告工地上干活时受的伤,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张**的质证意见: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2.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张**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张红宝病历、出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4.调查张**、证人杨**、白**的证言及现场拍照,拟证明张**在原告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

5.上诉人单位的证明书,拟证明张**系其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2—5证据,拟证明事实清楚。

6.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

7.(2014)300号《决定书》,拟证明认定正确。

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2、3、6证据无异议,对4、5、7证据持异议,认为不真实、正确。

原审第三人张**对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市人社局、张**的质证意见:

1.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2.市人社局(2014)300号决定书,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正确;

3.2013年6、7、8、9月项目部对张**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张**系在“滨江河畔”务工的情况。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张**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张**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出示的1、2、3、4、5、6、7证据相同。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张**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张**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证明了受理、认定工伤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张**在其公司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亦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工作具有法定职责,有权对张**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张**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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