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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荣县观山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荣县观山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徐**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也承担了公粮、农税义务。2012年11月,原告为带孙子,将户口迁往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于2013年才发现其承包经营权和“二补款”已过户到第三人徐**名下,第三人于2004年始就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二补款”。此后,原告从2013年至今先后多次找被告纠正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与第三人徐**的《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退还原告承包地和应得的“二补款”。

被告辩称

被告荣县观山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第三人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告认为行政机关颁发与第三人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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