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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刘**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3年底,渝**公司将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盘登亮。2014年1月,刘**受盘登亮聘用在该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同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刘**在该工地取吊车吊运来的钢管时,被倒过来的钢管砸伤。同年5月22日,刘**经重庆医**川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尾骨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腰骶丛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后踝及外侧楔骨骨折,右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踝下胫腓联合分离。同年12月8日,刘**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12月11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3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渝**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5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送达刘**,同年1月9日邮寄送达渝**公司。渝**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刘**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渝**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刘**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渝**公司将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盘登亮,刘**受盘登亮聘用在该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时受伤,因此,渝**公司应为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渝**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渝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刘**在上诉人承建的兴龙湖郎琴坊工地受伤虽然属实,但上诉人与刘**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刘**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刘*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区人力**保局依法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向渝达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4、渝**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刚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证明渝**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进行了举证。

5、**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区人力**保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渝**公司及刘**。

6、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渝**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7、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8、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刘**在渝**公司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及刘**在该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

9、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回旋钻班组劳务费核算清单。证明刘**在渝**公司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的事实。

10、对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刘**在渝**公司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及刘**在该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

11、重庆医**川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受伤的事实。

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渝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渝达建筑公司、刘**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渝**公司承建的兴龙湖郎琴坊工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渝**公司将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盘登亮,刘**受盘登亮聘用在该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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