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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胡**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蒋**、杨**,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胡*建系重庆市梁平县XX镇XX村7组村民,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胡*建以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向梁平**员会申请补发新证,并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变更“大包”这一地块的四至界限,在第三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书中对地块“大包”的四至界限有发包方及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字、X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签字“情况属实”、XX镇人民政府签字“情况属实”,在变更登记事由的手写部分加盖了XX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印章,同时提供了遗失登报依据,及当地社员对权属变更登记提供的证明并有蟠龙**员会加盖的核实印章,梁平**员会在核实第三人补办及变更资料时,根据XX镇人民政府的核实情况,在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补办及变更登记。现原告王**以被告依第三人个人申报,错误变更地块“大包”0.79亩土地的四至界限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变更第三人地块“大包”0.79亩土地四至界限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收回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人胡**向梁平**员会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梁平**员会据此认为该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依法办理了补办及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原告王**认为被告依第三人个人申报,更改了地块“大包”0.79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导致与其林权证的“大包”地块重合,实际是对该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应先由梁**X镇人民政府或者梁平县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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