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甯伏安、谭**、谭**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不服彭水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法院)对其与被上诉人谭**、谭**、甯**,一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辉煌、李**,被上诉人谭**、甯**,以及谭**、谭**、甯**的委托代理人何**,一审第三人南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之妻、谭**之母、甯伏安之女马*甲系南宾镇政府党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土地拆迁项目工作。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马*甲从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楼至6楼的楼梯间窗台坠落至院坝内死亡。同日上午9时38分,南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南宾镇政府有一名女子跳楼,请求出警救助。同日,谭**怀疑马*甲之死涉嫌刑事犯罪,向石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石柱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石柱县公安局勘察人员在马*甲办公室抽屉中提取了马*甲的自书纸条一张,内容为:“还房5月20日……土地拆迁工作太多、太杂,压力大,太感紧张,开始生病,睡不着,与谁说?没精力去生活,只想解脱,对不起太多的人,特别是我的家人,不敢想他们以后的日子,世界末日也没有这么折磨人吧。我舍不得,有太多的牵挂,但又怎么办。”石柱县公安局将该纸条与样本(马*甲的工作笔记)一同移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渝公鉴(文)(2013)34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笔记本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石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石公不立字(2013)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了谭**。2013年12月31日,谭**向石柱县人社局申请对马*甲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石柱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谭**、谭**、甯伏安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石柱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石柱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石柱县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石柱县人社局撤回了上诉。石柱县人社局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马*甲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从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楼至6楼楼梯间窗台坠落,存在主观故意,属于自杀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马*甲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

谭**、谭**、甯伏安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石柱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将案件移送至重庆**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石柱县人社局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马*甲作为南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工作期间从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楼至6楼的楼梯间窗台坠落至院坝内死亡,此事实各方无争议。争议的是马*甲是否属自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规定,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高坠死亡,石柱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为马*甲不是因工作原因而高坠死亡,其高坠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属于自杀行为,石柱县人社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而石柱县人力社保局在本案中提供的石柱县公安局调查、收集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调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通过石柱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甲系自杀,石柱县公安局也没有得出马*甲系自杀的肯定结论。渝公鉴(文)(2013)344号《鉴定文书》证明从马*甲抽屉里提取的纸条一张系马*甲本人所写,该纸条表现出马*甲拆迁工作压力大,有轻生的想法,但该纸条没有载明书写日期,也无证据证明是案发当日马*甲所写,因此不能得出马*甲从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楼至6楼楼梯间窗台坠落存在主观故意的结论。石柱县人社局依职权收集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马*甲系自杀。综上,石柱县人社局目前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甲系自杀,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石柱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石柱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谭**、谭**、甯**已预交),由石柱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柱县人社局上诉称:1.石柱县人社局对马*甲坠楼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在工伤认定中出现醉酒、吸毒、故意犯罪、自杀等特殊情形时,应当以权威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但当此类文书不存在时,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石柱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石柱县公安局已对马*甲坠楼死亡一案进行了调查,并以马*甲坠楼死亡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马*甲的死亡是否属自杀没有作出肯定性和明确性的结论。石柱县公安局的调查总结报告、会议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没有以法定程序认定马*甲死亡系自杀,但也排除他杀的可能,相反,所有证据都证明马*甲存在主观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属于自杀行为。石柱县人社局经综合评判分析,认为马*甲系自杀,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法律常理上的不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时,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的规定,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审核。2.石柱县人社局是结合石柱县公安局的调查总结报告、会议记录,以及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得出马*甲系自杀的结论,对马*甲坠楼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⑴南宾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马*甲死亡的相关材料说明》,证明马*甲的办公室在南宾镇政府办公楼B栋底楼,在办公楼顶楼除单位食堂及居民楼外没有办公室,坠楼时间不是用餐时间,排除马*甲在办公场所或因解决生理需要到食堂用餐途中坠楼的可能;⑵从事发现场得知,马*甲坠楼的窗台与楼道地面垂直距离为90厘米,马*甲身高152厘米,如不借助外力,也不是故意攀爬,马*甲不可能从窗台坠楼,应排除马*甲失足坠楼的可能;⑶石柱县公安局勘察人员在马*甲办公室抽屉内提取的马*甲自书纸条内容为,“工作太多,没精力生活,只想解脱……”,证明马*甲主观存在自杀的故意。石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作出的《2013.11.14马*甲高坠事件调查总结报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该报告分析认为马*甲有可能因工作、身体、心理等不良状况产生紧张压力而萌生轻生念头,后选择跳楼自杀,该报告送达谭**后没有表示异议。石柱县公安局召开的马*甲坠楼事件情况通报会属正式会议,出具的会议记录有相当高的可信度,且马*甲的亲属及南宾镇政府没有提交马*甲死亡不属自杀和符合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3.石柱县人社局对马*甲坠楼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准确。谭**、谭**、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马*甲坠楼死亡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石柱县人社局依法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工作原因坠亡。马*甲高坠死亡,只有他杀、失足坠楼、自杀三种可能,经石柱县公安局调查,排除了他杀,马*甲坠楼的窗台高度与其身高比,可排除失足坠亡,非他杀和第三人侵害造成,只能认定为自杀死亡。彭**法院以马*甲遗留的自书纸条没有载明书写日期而不作定案依据,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甲系自杀而撤销不予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谭**、甯伏安答辩称:1.在无有权机关对马**的死亡原因作出肯定性结论的情况下,石柱县人社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作出马**坠楼系自杀的认定,但作出的认定是否有效、正确,能否得出系自杀的唯一性结论,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判断。2.石柱县人社局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得出马**坠楼系自杀的唯一性结论。马**本人的办公室在南宾镇政府办公楼底楼属实,但马**上班的工作范围不仅限于本人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能去其他办公区域,石柱县人社局将马**的工作场所界定在马**本人办公室,是对工作场所的狭隘理解。马**坠楼时间在上午9:20左右,属工作时间。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至6楼处楼梯窗台台面没有脚印,窗台下面的墙立面脚印杂乱,石柱县公安局没有提取墙立面的鞋印与马**当天所穿鞋印进行比对,如是马**自己爬上窗台自杀,窗台上应有痕迹,但该处窗台是否有手印、掌纹,石柱县公安局也没有提取,马**是从办公楼5至6处楼梯窗台坠楼系石柱县人社局的主观推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点。虽然办公楼5至6处从地面到窗台有90厘米,但楼梯到窗台的高度并不高,小孩都能爬上去,马**的死亡,除了他杀,还有其他致害原因,不能直接推断为自杀,认定马**系自杀的证据不足。3.马**如果自杀留遗书,遗书一定会放在醒目易被发现的地方,而石柱县公安局提取的马**自书纸条是放在马**办公室抽屉的笔记本中的,且自杀与遗书要有时间关联节点,应在死亡前2-3天,而土地塝拆迁长达几年,纸条没有落时间,无法确认形成何时,不能证明马**当天有自杀念头,不必然导致自杀结果。遗书有必死的意念,对死后事宜要有交代,而马**留下的纸条没有这些内容,只是对工作压力的宣泄,“想解脱”没有自杀的明确意思,不能视为遗书。公安局的结案报告是内部报告,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结论也不是肯定性、必然性结论,自杀不是唯一必然,不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该报告没有送达给谭**、谭**,只是把不予立案报告送达给二人,二人并不是对自杀结论无异议。石柱县公安局的会议记录只是对案件侦破过程的说明,没有公布自杀结论,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抚会,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根据举证规则,马**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南宾镇政府和石柱县人社局举证证明,石柱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马**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就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南宾镇政府述称:马*甲有死亡的意愿,石柱县公安局排除了他杀,石**社局推定马*甲坠楼死亡为自杀,是根据石柱县公安局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得出,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马*甲自杀的可能性最大。马*甲是否从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至6楼处窗台坠楼死亡的问题,因不构成他杀,石柱县公安局未对窗台上的脚印进行司法鉴定,但石柱县公安局在现场对窗台上的脚印与马*甲当天所穿鞋印进行了比对,二者同一,不能因未经司法鉴定就推翻自杀的结论。马*甲坠楼的窗台台面与地面距离有90厘米,没有外力及重力的作用马*甲不可能掉下楼。石柱县公安局提取的马*甲生前所留自书纸条可证明纸条形成于2013年5月20日之后,死者生前10多天正生病,可判断纸条形成于马*甲死亡前2-3天。由此,石**社局认定马*甲系自杀正确。

石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告知书;4.会议记录;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申请表;9**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45行政判决书;11.(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谭**、马**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谭**提起工伤认定主体合法。

第三组证据:

1.南宾镇政府出具的证明;2.石柱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石公不立字(2013)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石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石柱县公安局《2013.11.14马*甲高坠事件调查总结报告》;6.石柱县公安局《会议记录》;7.石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石柱县公安局《110接警单》;9.石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10.石公鉴(尸)字(2013)8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1.渝公鉴(文)(2013)344号《鉴定文书》;12.南宾镇政府关于马*甲死亡的相关材料说明;13.石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4.石柱县人社局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5.石柱县人社局对向*的调查笔录;16.石柱县公安局对向*的调查笔录;17.石柱县公安局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8.石柱县公安局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19.石柱县公安局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20.石柱县公安局对马*乙的调查笔录;21.石柱县公安局对袁*的调查笔录;22.石柱县公安局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23.石柱县公安局对郎某某的调查笔录;24.石柱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5.石柱县公安局对文某某的调查笔录;26.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至6楼楼梯间的照片;27.石柱县公安局绘制的事故现场方位图;28.石柱县公安局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石柱县人社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马*甲坠楼身亡事件进行综合分析,得出马*甲坠楼身亡属于自杀行为的证据充分,同时证明谭**、谭**、甯伏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甲坠楼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拟证明石柱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谭**、谭**、甯**对石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只是一个内部的工作流程,且参加讨论的观点仅仅只是个人的观点,不能作为石柱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甲系自杀;证据5,谭**、谭**、甯**并未收到过,对谭**、谭**、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属内部资料,是否经过石柱县公安局的同意不得而知,不能代表公安局的意见,报告中只说有可能是自杀,并没有肯定说是自杀,当时作了说明,只是针对不予立案决定书,彭**法院是否定了该调查报告的,不能证明马*甲的死亡系自杀;证据6,没有肯定马*甲的死亡是自杀,证据没有证明价值和证明力;证据7,无异议,现场反映出来窗台上的残缺足迹,是指墙体上的足迹,没有对该足迹和马*甲的鞋子做核对,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核对是不是同一个人,不能证明马*甲就是从该楼层掉下去的;证据8,无异议;证据9,只是现场勘查的报告,分析报告证明不了什么;证据10,无异议,但对意见书中描述的尸长152cm有异议,应是158cm;证据11,系马*甲的日记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日记没有书写时间,有可能是几个月之前或者几年之前的,也没有鉴定书写的时间,因没有对后事进行安排,有可能是一种发泄情绪的方法,不能因此证明是自杀;证据12、13,无异议;证据14、15中的证人已向石柱县公安局作了陈述,应当以石柱县公安局的调查为准,笔录只能证明石柱县人社局履行职责进行了调查;证据16,无异议,只能证明证人看见过马*甲,不能证明马*甲的死亡是自杀;证据17,无异议,该证人并没有在场,也证明了马*甲近期没有异常情况,只是说她有感冒的情况;证据18、19,只能证明马*甲掉下去后现场的情况;证据20,只能证明马*甲感冒,无异常;证据21,只能证明马*甲的工作并没有太大的压力,不存在因为工作压力大而自杀;证据22,只能证明当天的现场情况,也证明了马*甲家庭关系比较好;证据23,证明了马*甲与平时一样,精神上没有什么压力;证据24,只能证明马*甲没有被领导批评,只是感冒了;证据25,证实了马*甲没有受到领导的批评,马*甲的人际关系处理得好;证据26,没有直接证明马*甲是从5楼跳下去的,照片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7,无异议;证据28,对墙角的足迹有异议,没有相关鉴定证明就是马*甲的鞋印,对其他照片均无异议。

南宾镇政府对石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谭**、谭**、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谭**、谭**、甯伏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谭**、甯伏安的身份情况;

2.谭**与马**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谭**与马**系夫妻关系。

3.马*甲、谭**、谭**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谭**系谭**、马*甲之女。

4.石柱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马*甲系甯伏*之女。

5.马*甲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马*甲死亡后被注销户口,马*甲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不幸坠楼身亡的事实。

6.石公不立字(2013)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马*甲死亡排除他杀,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7.南宾镇政府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马*甲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不幸坠楼身亡。

8.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石柱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9.(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判决撤销了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0.(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石柱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11.石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谭**、谭**是对不予刑事案件立案没有异议,而不是对马*甲系自杀的结论没有异议,且该调查报告属于初步分析意见,不具有证明价值,不具证明力。

12.石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石柱县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为马*甲系自杀。

石柱县人社局对谭**、谭**、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8、10,无异议;证据7,说明马*甲是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才不予立案;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南宾镇政府对谭**、谭**、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南宾镇政府在一审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石柱县人社局、谭**、谭**、甯**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谭**、谭**、甯**举示的证据,石柱县人社局及南宾镇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石柱县人社局、谭**、谭**、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柱县人社局,被上诉人谭**、谭**、甯伏安,一审第三人南宾镇政府,对马*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坠楼死亡的事实,以及石柱县人社局具有在无相关机关认定马*甲属自杀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认定马*甲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并无争议,争议的是马*甲是否属自杀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只是马*甲是否属于自杀死亡,根据前述规定,马*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坠楼死亡,只要没有自杀的情形,就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构成工伤。石柱县公安局提取的马*甲自书纸条表明其有轻生的想法,但纸条没有载明书写日期,石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作出的《“2013.11.14”马*甲高坠事件调查总结报告》虽然分析认为马*甲可能因工作、身体、心理等不良状况产生紧张压力从而萌生轻生念头,选择跳楼自杀,但并未肯定马*甲是自杀,且该报告系内部分析报告,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石柱县公安局未出具马*甲系自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报告,只是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不能直接证明案发当日马*甲有自杀的意愿,且南宾镇政府办公楼5至6楼楼梯间窗台台面和墙立面的足迹是否为马*甲自己攀爬所留缺乏证据,石柱县公安局排除了马*甲的死亡系犯罪行为所致,不能得出必然系自杀所致,石柱县人社局推定马*甲系自杀的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正确,石柱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