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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重庆拓**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任*平系重庆拓**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员,在重庆拓**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业集团建筑工地担任木工。2013年11月7日9时许,任*平所在的木工班组与张*、张*的木工班组因木方调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冉**得知后前往现场站在张*面前与任*平对视,任*平手持钢管击中冉**头部,冉**遂夺过钢管将任*平头部打伤,致其左侧额颞顶部颅骨显凹陷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深度昏迷,当即送往重庆**心医院救治,后经物证鉴定所鉴定,任*平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2月10日,任*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认定任*平属于工伤。重庆拓**有限公司收到决定后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重庆**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任*平与重庆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重庆拓**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木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木方调配引发矛盾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履行职责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拓**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任**履行职责部分行为引发的伤害后果错误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任**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和劳动法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及各种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任**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程序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组:任**的身份证、公安机关接警回执、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打架斗殴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对任**的基本身份情况、伤害原因及经过作出查询。

第三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任**被工友冉文川殴打致伤,冉文川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第四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已向劳动双方当事人送达。

第五组:重庆**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任**被伤害后的治伤经过及受伤部位等事实。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任*平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任江*在重庆拓**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业集团建筑工地担任木工,各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异议。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是,任江*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案中,任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木方调配引发的冲突中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重庆拓**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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