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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限公司与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重庆隆**限公司(简称隆**司)承建了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牡丹城1-10号楼工程。同年9月26日,隆**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自然人王**。2014年1月6日,王**又将该工程中9号楼涉及钢筋的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李**。刘**被李**聘请到该9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配料工作。2014年4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刘**在该9号楼工地底楼从事钢筋配料时,被塔吊吊装的水电预埋工作件砸伤。当日,刘**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转院至重**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胸4骨折脱位、完全性截瘫、胸3胸5胸12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等,2014年6月18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25日,刘**向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忠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忠县人社局2014年10月8日受理刘**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隆**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忠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在查明前述事实后,认为刘**在工作时肋骨、双肺、胸椎等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刘**受伤为工伤。隆**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忠县人社局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工伤决定,并责令忠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忠县人社局对刘**受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是其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隆**司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隆**司承建垫江县桂溪镇牡丹城1-10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王**,王**又将其中9号楼的钢筋部分转包给李**。刘**被李**聘请到该工程中从事钢筋配料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并无争议。忠县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隆**司在忠县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隆**司称刘**与李**为雇佣关系,刘**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忠县人社局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规定的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另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的把握上应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隆**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李**,对李**聘用的职工刘**在从事工作时因工受伤,忠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受伤为工伤并确定由隆**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隆**司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判判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上诉称,刘**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接受其公司管理,亦不由其公司支付报酬,故与其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忠县人社局在刘**不能提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刘**受伤为工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忠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未提交书面答辩。

忠县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病历、隆**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2、受理决定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忠县人社局执法人员对李**、刘**的调查笔录。

隆**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刘**在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忠县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忠县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忠县人社局受理刘**申请后,向隆**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通过调查,结合收集的证据,查明隆**司将承建的垫江县桂溪镇牡丹城9号楼工程发包给王**,而王**又将该工程中涉及钢筋部分转包给李**。李**所请工人刘**2014年4月13日16时许在该9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配料工作时,被塔吊吊装的水电预埋工作件砸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隆**司为刘**用人单位,且刘**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忠县人社局作出的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隆**司上诉所称忠县人社局不应认定其公司为刘**用人单位,不应认定刘**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隆**司认为其是将承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内部承包与转包、分包不同,故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规定。对此认为,隆**司所称内部承包,其实质还是将其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忠县人社局适用上述规定认定隆**司为刘**用人单位,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忠县**隆盛公司为刘**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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